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拾貳顆、工業火藥貳罐(重伍點貳公克)、黑色火藥壹包(重拾捌點壹公克)、改造彈殼(半成品)陸拾肆顆、改造槍管貳枝、改造彈頭貳拾陸個、改造底火帽玖顆、彈珠伍拾陸顆、底火捌拾貳顆、鑽頭夾貳個、鋼鋸貳支、製槍用測量工具肆支、銼刀壹支、銅條柒條、未組裝槍托壹個、木製槍機半成品壹個、橫式鑽床壹台、鑽床壹台、鑽頭陸拾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上開二罪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同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因平日與其具原住民身分之妻子住在山上,熟知原住民打獵之方式,乃亦想自己製造槍枝供作打飛鼠之工具,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那羅一九二號住處,將其購入之鐵管一支切成二截,再將其中一截鐵管之一端以向不知情之修車廠借得之電銲封住後,在該端以鐵絲綁上拾來之床板,並削成槍柄形狀,並在鐵管處裝置彈簧,欲將之製造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號)一枝,惟因該槍枝欠缺拉動擊錘之裝置,無法正常供打擊底火藥並發射彈丸使用,致未能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未遂;且為製造可供上開槍枝擊發之子彈,乃於同時地,利用其所有之銼刀一支及鑽床等工具,貫穿銅條,並裝上金屬彈頭及火藥,而製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均經鑑驗試射而滅失),另十二顆土造子彈,則因無法擊發或發射動能不足而未成功。嗣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將上開槍枝及製造子彈之工具搬至不知情之甲○○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十一鄰一八九號住處寄放,並將另一截鐵管交予甲○○,甲○○為供打獵之目的,亦以木質槍身將之組合成一枝不具殺傷力之獵槍(因甲○○具原住民身份,原起訴意旨認其涉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業經檢察官具狀撤回告訴)。迨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經警取得甲○○母親鄒秋蓉之同意搜索,先在甲○○位於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十一鄰一八九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八鄰馬美八之一號)住處,扣得上開乙○○所製造之槍枝一枝、土造子彈十四顆、供製造槍枝、子彈用之工業火藥二罐(重五點二公克)、黑色火藥一包(重十八點一公克)、改造彈殼(半成品)六十一顆、改造槍管二枝、改造彈頭二十五個、改造底火帽九顆、彈珠五十六顆、底火八十二顆、鑽頭夾二個、鋼鋸二支、製槍用測量工具四支、銼刀一支、銅條七條、未組裝槍托一個、木製槍機半成品一個、橫式鑽床一台、鑽床一台、鑽頭六十三支;並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乙○○上開住處扣得彈頭一個、改造彈殼半成品三顆,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分別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以上述方式製造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
二、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在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十一鄰一八九號所扣得之物品,除工業火藥二罐五點二公克、黑色火藥一包十八點一公克為甲○○所有,其中黑色火藥是證人買給被告供製造子彈用以外,其餘如上述所扣得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於為警查獲前一個月寄放在其住處之事實。
三、⑴扣案之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號)一枝,認係以木質槍身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經檢視,槍枝欠缺拉動擊錘之裝置,復經以夾具拉動擊錘向後,亦無法將擊錘固定在後,依現狀,研判無法正常供打擊底火藥並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惟金屬槍管及擊錘,認定均屬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⑵扣案之改造子彈十四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五顆試射,其中四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餘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九顆,均經實際試射,二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六顆均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均不足,認均不具殺傷力,餘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九六九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五八六二六號函一份、內政部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內授警字第○九五○八七○六○五號函一份在卷可證。
四、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件、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查獲現場照片四紙附卷可參。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決基礎,是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八條第一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修正後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將第十一條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犯行,修法前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則應適用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例之結果,以舊條例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部分,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未就該條例第十二條修正,自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基於一體適用原則,故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之犯行,亦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一)本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應併科罰金刑之法定最低刑度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元以上。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就併科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應就上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刑法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於折算結果均未逾六個月日數之情形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時,關於沒收物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依上開說明,從刑沒收物之規定,自應隨同主刑所適用之刑法,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於新法移列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於被告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不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
(五)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罰金最低數額之適用,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易服勞役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處斷。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被告製造之子彈雖有多顆,但其製造行為僅一個,且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應僅成立一罪。至被告為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而持有工業火藥、黑色火藥等主要組成零件(參偵查卷第七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或於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後,加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基於一個接續製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接近時間內接續製造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個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所述二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論處。
六、被告已著手於製造槍枝行為之實行,惟因槍枝未具殺傷力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係因與具原住民身分之妻子(參本院卷附戶籍謄本)長期住在山上,經常與原住民一起打獵維生,始起意以上述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供作自己打獵之用,然並未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槍枝,被告於行為後坦承犯行,對於製造槍枝、子彈之過程毫無隱瞞,深具悔意,其製造槍枝、子彈之動機單純,惟本案法定刑度甚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本院認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審酌被告為打獵之用,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製造槍彈之手法粗劣、應未受過關於製造槍枝子彈之專業訓練,純粹係因一時興起為射飛鼠之目的而欲憑一己之力製造,製造之數量,及未持以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工業火藥二罐(重五點二公克)、黑色火藥一包(重十八點一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土造子彈十二顆(未具有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改造彈殼(半成品)六十四顆、改造槍管二枝、改造彈頭二十六個、改造底火帽九顆、彈珠五十六顆、底火八十二顆、鑽頭夾二個、鋼鋸二支、製槍用測量工具四支、銼刀一支、銅條七條、未組裝槍托一個、木製槍機半成品一個、橫式鑽床一台、鑽床一台、鑽頭六十三支,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均係供被告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因業經試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十、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依聲請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入監執行,同年七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既已定應執行之刑,自應在所定執行刑執行完畢後,始有累犯適用之問題,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始執行六月之有期徒刑完畢,故本案被告並非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參、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
(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