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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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朴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六行關於「 柳丁 」之記載,應補充為「柳丁數十顆」、第八行關於「重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倒數第三行關於「 鄭淑娟 」之記載,應補充為「鄭淑娟(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楊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只為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亦非甚鉅,並已發還予被害人 葉水能 ,而被害人復表示不欲提出告訴,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飼料袋一只,雖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在案發地點所撿拾,非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