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8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高培師 上列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沒收處分(107年度執沒字第42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刑人高培師(下稱受刑人)之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明文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聲明異議之對象應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強盜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25號判決確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拾萬元沒收。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堪認無誤。
㈡異議意旨係為爭執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主文中
欲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之一事,惟受刑人所欲爭執者乃為法院已認定之犯罪事實,換言之,受刑人欲動搖判決既判力所形成之法律秩序,但受刑人之指述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係針對上開已確定之犯罪事實,其救濟途徑應為再審或非常上訴,而非聲明異議。準此,受刑人之異議理由核屬無據。
㈢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
前,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執行前揭沒收程序,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本案確定判決所為,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