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號抗告人 李慧曦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前段、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提出「民事請更正誤記、否則追加被告與義務告發 陳宣每 、 鄭祖川 、 賴錦華 、 熊志強 、 王子平 、 林霈恩 暨撤銷與廢棄112年度聲字第8號112.3.31錯裁聲請書」,核其內容係對本院於112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聲明不服,雖該書狀未用抗告名稱,依前所述,應視為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熊志強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