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90號原告 陳曦 被告 蔡斌斌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判要旨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相對人 王家成 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喪人二命而不及於大貨車與油罐車之焚毀。抗告人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次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判例要旨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是以,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2月5日駕駛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過失傷害經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判處罪刑在案。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支出之安全帽新台幣(以下同)3,50
0元、手機修理5,240元、機車修理66,233元等費用之損失。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僅為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身體受傷而不及於上開安全帽等物品之損壞,原告因該些物品之毀損請求賠償,依前開說明,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告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