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葉榮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葉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審理,於102年11月2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2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附表:受刑人王葉榮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5月27日│102年3月18日│102年4月30日或│102年7月5日│││││102年5月1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2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0475號│毒偵字第3211號│毒偵字第4153、45│毒偵字第4153、45│││││91號│91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9│102年度易字第23│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實││31號│80號│430號│430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20日│102年11月2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59│102年度易字第23│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易字第││決││31號│80號│430號│430號││├─────┼────────┼────────┼────────┼────────┤││確定日期│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18日│102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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