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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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8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賠償給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852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人間賠償給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4號、101年6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案由欄所示2裁定提起抗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分經原法院於101年5月31日及本院審判長於101年7月6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已於101年6月5日、101年7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雖均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裁聲字第85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又抗告人雖與第三人許榮棋共同具狀陳報:抗告人已將部分債權贈與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承當訴訟。然查抗告人對於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所涉再審事件未據認定有法定再審事由進而為實體審理,無關實體之權義關係,不生行政訴訟法第11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得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之問題,亦無因而為訴訟參加可言。況抗告人陳報部分債權移轉承當訴訟,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亦不合承當訴訟之要件,仍應僅列莊榮兆為抗告人。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江幸垠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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