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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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6號
107年度訴字第191號107年度聲字第564號
第625號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有指定辯護人陳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進有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其餘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進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之證述、書證、物證等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罪嫌重大,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又尚有其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尚在偵查中,且戶籍地已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雖有居所,然因工作關係,並非在居所地工作,無固定之居所,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自民國107年4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被告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坦認不諱,且有卷內所附之書證、物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一般人犯重罪後,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較高,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此外,被告於調查程序中所述之居所,經本院命警訪視結果,該處雖係被告家人居住之處,然其家人亦稱被告久未居住該處,是被告顯仍無固定之住居所,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從而被告應自107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按羈押刑事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認定,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堪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已足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自與有罪判決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被告之目的,主要在於使審判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經訊問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同旨可參)。
四、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坦承不諱,又前係因工作致傳喚未到,被告定會固定居住家中,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即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家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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