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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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救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救字第172號聲請人 詹德成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淑如 (即鵝博士鵝肉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等影本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