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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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張清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6、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4月1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85、1109號合併判決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前開第一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15日,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三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四案);再因詐欺、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4次)、有期徒刑10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拘役115日確定(第五案),上開第三、四、五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上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再於101年9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現仍在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8月29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員林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身體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1年8月30日下午2時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於101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權街口附近為警查獲,張清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方 陳明 上揭101年9月12日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清課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清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8月30日、同年9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強制到場採尿許可書、執行報告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張清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3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26、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4月16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所涉刑責部分,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在員警未發覺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二、(二)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93號偵卷第18頁反面)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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