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5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袁裕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袁裕隆因搶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袁裕隆因搶奪等2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之。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受刑人因搶奪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詳本院卷第4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3月,縱已繳清易科之罰金,既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應予扣除,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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