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81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0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396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與北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日間、道路無缺陷及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左轉進入北新路後,不慎撞及亦疏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天橋而逕行橫越北新路之行人 魏雪英 ,造成魏雪英受有左側脛骨高平台骨折、左肩關節脫臼併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雪英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魏雪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甲○○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魏雪英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881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車禍現場照片14張(同前偵查卷第10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
4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路左轉北新路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事故地點日間、視距良好、道路無缺陷及障礙,復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同前偵查卷第
4頁背面),及上開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發生碰撞事故,並造成證人魏雪英受傷,被告駕駛車輛之行為有過失,甚為明確。本件證人魏雪英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民族路與北新路處設有橫越北新路之人行天橋,而證人魏雪英未行經該天橋橫越馬路並遭撞及等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照片附卷可按,故證人魏雪英亦疏未依前揭規定經由行人穿越天橋橫越道路至明,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惟此仍無從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已經被告供陳不諱(同前偵查筆錄第3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證人魏雪英所受傷勢,及證人魏雪英未行走天橋而逕行穿越馬路,同有過失情節甚重,佐以被告迄今仍未與證人魏雪英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