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6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盈錝於民國105年1、
2月間某日,向同案被告 許展維 (詐欺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以薪資轉帳為由,借用同案被告許展維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被害人 戴志和 之行動電話,佯裝其為戴志和之舅舅 黃政雄 ,謊稱其做生意需要借錢等語,致戴志和陷於錯誤,於同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中,旋即被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同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盈錝於105年2月22日上午11時1分許,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戴志和使用之門號,向戴志和冒充為其熟人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戴志和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元至陳盈錝指示之「玉山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陳盈錝提領一空而得逞,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25日以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公訴,並於105年10月2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5日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確定)乙節,此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於同一時、地,詐騙被害人戴志和並取得財物,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行,顯與前案已起訴事實,屬於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聲請人就被告上開涉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年11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1日新北檢兆格105偵30645字第5442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為憑,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是本院就此事實上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