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智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智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洪佳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98年度偵字第2737號、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掛頸式手機繩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洪佳君(下稱受處分人)違反商標法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已更名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3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7月22日確定,於99年7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查扣之仿冒GUCCI掛頸式手機繩1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前為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之後,再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105年12月15日施行,此次修正立法理由略以:「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對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均予以沒收,並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受處分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次按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固規定:「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不得為之」,惟依上開商標法第98條修法理由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仍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侵害商標權之物屬專科沒收之物,而為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不受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效期間限制。
四、本案受處分人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7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屬實;另扣案之仿冒GUCCI掛頸式手機繩1個,為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認前開扣案物品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無訛,自得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扣案之物既屬「專科沒收之物」,為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不受時效期間限制,本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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