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大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劉大正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大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6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40號被告劉大正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2(兼送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大正於民國106年2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東寧路口迴轉時,應注意迴車前,應注意遵守號誌規定,且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又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迴轉至市○○道○段西向第2、3車道回正左切,適 黃錦 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道○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應注意遵守該處速限時速40公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待見劉大正車輛迴轉並突然左切,緊急煞車不及,仍撞及劉大正車尾而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嗣劉大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 黃錦世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大正於警詢│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機車│││及偵訊中之供述│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未注意上開││││路口左轉綠燈是否亮起,即跟著前車迴││││轉,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即左切車道等││││情,而就本件事故發生認有部分過失,││││對於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予以認罪。│├──┼────────┼─────────────────┤│2│證人即告訴人黃錦│全部犯罪事實。│││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本件事故發生之相關時、地、現場情形│││圖、道路交通事故│,及車輛碰損狀況。│││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4│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6年2月2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5│行車紀錄器錄影檔│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案暨翻拍照片││├──┼────────┼─────────────────┤│6│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併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5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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