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六號抗告人 顏成俊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顏成俊因犯誣告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比照其他案件之情形,仍屬過重云云,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林立華法官段景榕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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