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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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號
原告 鄭宇晴
被告高于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主張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6,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9年1月10日,如逾期清償,應按月息1.6%計算利息,嗣雙方於109年1月20日協議,被告應於同年月24日清償10萬元,屆期未清償,被告除需返還上開借款外,另需給付違約金10萬元,被告並簽立借據為憑(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未依上開協議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借據所載協議內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被告於108年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在尚未清償前,遭原告及她的朋友恐嚇,並以被告及被告家人安全作為脅迫,逼迫被告簽立借據。系爭借據記載之利息及應返還20萬元(含10萬元違約金)之內容均違反被告本意,被告於109年2月5日至11月5日間,有按月清償借款,前期原告指定被告匯入他人之帳號,後期原告則要求被告匯入其本人帳戶。被告於同年11月清償全部債務10萬元後,有聯繫原告並表示要撤銷上開借據之意思表示,但原告表示不同意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雙方事後另有約定違約金10萬元之事實,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其曾向被
告借款1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等事實均不爭執,惟就原告
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可為參照)。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係向原告借款10萬元,嗣於109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借據,約定被告若未於109年1月24日前清償借款10萬元,被告另需給付違約金10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867號卷第9頁),堪以認定。惟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始簽下系爭協議書,其業於109年11月清償10萬元借款後,向原告撤銷該受脅迫所為簽立系爭借據所載協議內容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55至73頁),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另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系爭借據所載相當於借款金額之違約金之約定確與常情有違,應堪信被告辯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之事實為真。又原告既於本案起訴前即撤銷該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借據所載違約金之約定自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除清償借款外,另應給付違約金10萬元,實屬無據。另被告業於109年2月5日至11月5日間,分期清償本件借款10萬元乙節,有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故被告抗辯已於109年11月5日清償全部借款等語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其債務,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