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21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告 謝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21元,及其中新臺幣114,370元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82元,及其中新臺幣144,144元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8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據第1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新竹銀行於民國96年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併,故新竹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銀行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新竹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另於93年11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申請過小額信貸,後來新竹銀行沒有了也不知道去哪裡繳款;有還款意願,原告加上違約金變成很多,年紀大且也受傷過,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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