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92號

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為96年3月生,尚未成年,依上開規定,其起訴應由法定代理人即父母2人共同代理為之,然起訴狀僅記載甲○○1人,應補正由其法定代理人全體合法代理(記載住居所,並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原告起訴僅記載被告姓名為丙○○,但並未記載其住居所,也無身分證字號或其他可供確認其身分之資料,且原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並非丙○○,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送達處所,應由原告補正。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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