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5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505號

原告 蔡幸真

被告 黃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地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被毀損,所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均工資;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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