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反訴原告 吳忠雄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
陳怡卉 律師反訴被告 宋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訴之聲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4萬元,故反訴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4萬元:反訴訴之聲明第二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而系爭房屋107年度課稅現值為416,200元,故核定本件反訴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16,200元,揆諸前引規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56,200元【計算式:740,000元+416,200元=1,156,200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至於反訴原告附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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