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張正墉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本件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應在有期徒刑5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8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表受刑人張正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6日│107年3月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毒偵字│署107年度偵字第││││第2137號│3254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8年度簡字第284│││事實審││1978號│號│││├────┼────────┼────────┼────────┤││判決日期│107年8月1日│108年3月1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08年度簡字第284│││││1978號│號│││判決├────┼────────┼────────┼────────┤││判決│107年8月27日│108年4月1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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