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55號聲請人紹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彥輝 相對人 周楠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9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180,000元為擔保金,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