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785號原告 王敏男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被告 陳榮得 法定代理人 李素枝 被告 徐淑芬 訴訟代理人 吳景文 被告 黃源鎮
王銘宗 李耿光 李淑瑛 李玉梅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玉敏 被告 黃宸汝 即 黃梅花 之繼承人
黃秀娥 即黃梅花之繼承人 黃秀香 即黃梅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秀娥即黃梅花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南市○市區○○段○○○○○○○○○○○○○○○○○○○○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原告土地)為原告所有,同地段11、11-1地號土地為被告陳榮得、李耿光、李淑瑛、李玉梅、李玉敏共有,同地段12地號土地為被告徐淑芬所有,同段14、14-1、15地號土地為被告黃宸汝即黃梅花之繼承人、黃秀娥即黃梅花之繼承人、黃秀香即黃梅花之繼承人所有,同地段16地號土地為被○○○鎮○○○○○段17地號土地為被告王銘宗所有(前揭8筆被告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被告8筆土地),而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原告得請求通行周圍地即被告所有之系爭被告土地,以至公路即臺南市○市區○○路,又因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為建地,為建物使用土地之必要,該通行道路以寬度六公尺為宜。另兩造所有上開土地均為袋地,其中系爭14、14-1、15、16、17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均有通行系爭11、11-1、12地號土地之必要,兩造曾於103年間出具陳情書及同意書,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辦理上開六公尺巷道之規劃及側溝加蓋等事宜,以利通行及建築,而系爭11、11-1、12、14、14-1、15、16、17地號土地現為空地及有排水溝之設施,並無通行之障礙,亦無需拆除地上物,顯見原告之請求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且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通行。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11、11-1、12、14、14-1、15、16、17地號土地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依序為87.35、13.
74、55.06、146.75、5.96、0.51、6.44、13.56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供役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系爭供役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系爭供役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榮得部分:我以大家的意見為意見,以該土地持分比較多的人的意見為主。
(二)被告徐淑芬部分: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沒事先找我談,原告是為了私利要占我們的土地,我們是法治的國家,為什要告我們,我們也沒有路可以出去。
(三)被告黃源鎮部分:原告為了要走我們的路,告我們沒有理由,這是我自己的土地,如果讓原告白白使用太不合理。
(四)被告王銘宗部分:原告本來說水溝要蓋水溝蓋,我們只有同意蓋水溝蓋,但是原告偽造文書改成6米,我們不同意,這個地方本來沒有路,我們也是希望以後開發有路,但原告用這種手段,我們不高興,原告旁邊有別的路,可以從旁邊走,幾十年來都可以這樣走,原告不願意跟別人買地,硬要走我們的路。
(五)被告李耿光部分:土地是我合法擁有的,受到法律的保障,我主張我的土地我有財產權,我有權利;原告欠缺正當性,為何不用民法第789條。
(六)被告李玉敏、李淑瑛、李玉梅部分:我們三人是姊妹,我們不同意原告請求,原告已經侵犯大家的建地,在這塊土地有計劃道路,已經可以供原告通行,原告是為了自己的利益損害到我們的利益,而且欠缺權利保護的必要;依照地籍圖,原告走系爭184地號土地損害最小,而且該土地就是計畫道路。
(七)被告黃宸汝即黃梅花之繼承人部分:我不同意,這是我們私人的土地,要走也是大家同意才可以。
(八)被告黃秀香即黃梅花之繼承人部分:我不同意,我們家也在裡面,這是我們的地。
(九)被告黃秀娥即黃梅花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係袋地,對被告所有系爭被告8筆土地中之系爭供役地有通行權,被告有容忍原告通行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系爭供役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原告土地四週相鄰之土地均非道路,系爭原告土地係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乙節,業據本院於105年1月19日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函送之105年2月4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8至72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系爭原告土地並非無道路通行之袋地云云,自非可採。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為可採信。
(三)復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同法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1.緊鄰系爭原告土地東側之同地段18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84號土地)為訴外人 陳老寬 單獨所有,而緊鄰系爭184號土地東邊之同地段18、73、74、182地號土地(前揭四筆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計劃道路用地)己編定為計劃道路之用,系爭計劃道路用地中部分有建物,部分已係鋪設水泥路面之道路等情,業據本院於105年1月19日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4日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68至72頁)在卷可稽。
2.觀本院勘驗筆錄附圖(本院卷第70頁)可知系爭原告土地沿系爭184號土地北邊即可通行至已為水泥路面道路且係計劃道路之同地段18號土地,而原告如依此方式通行至該已為水泥路面之同地段18號土地,需使用系爭184號土地之面積,顯然比通行系爭供役地為少,且通行之距離亦較短。則原告主張通行系爭供役地至道路,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3.被告雖抗辯系爭計劃道路用地有建物,且如通行系爭184號土地,將致系爭184號土地被分為兩塊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原告土地可沿系爭184號土地北邊至已鋪設水泥路面且並無建物之同地段18號土地,而該部分通行之土地係系爭184號土地之最北邊,亦不致將系爭184號土地分成2塊。是被告抗辯,自難憑採。
4.綜上,被告抗辯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供役地,並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原告土地雖係袋地,惟原告主張通行之被告所有之系爭供役地,並非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不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原告所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11、11-1、12、14、14-1、15、16、17地號土地(系爭被告8筆土地)如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年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依序為87.35、13.74、55.0
6、146.75、5.96、0.51、6.44、13.56平方公尺土地(系爭供役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系爭供役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該土地(系爭供役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