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96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志豪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下午3時
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大園往大竹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221之1號前欲迴轉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顯示方向燈並靠道路邊線行駛,卻未看清來往車輛貿然直接迴轉,適有告訴人 戴道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大竹往大園方向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雙方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戴道銘受有右側大腿、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以15萬元和解,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