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清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清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清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及機車查詢證號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之人,且其明知酒醉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無視於上開禁止規定,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顯見其輕忽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其所為實已對公共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危險。況其酒後尚因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與被害人 蔡周碧玉 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使蔡周碧玉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是其犯行確已對他人致生相當之實害,所為尤屬不該。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1年間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2月16日至102年2月15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歷經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教訓,卻未徹底省思所為、戒除酒駕惡習,竟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同一刑律,足徵前次刑罰未能使其充分建立尊重其他公共用路人安全之觀念,且其前次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為每公升0.84毫克,而本次犯行酒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96毫克,益徵其犯罪情節及危險性均已日益升高。綜上以觀,就被告本次所為,本應予重懲。惟念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蔡周碧玉達成和解,並賠償予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已有相當之誠意修補犯行所生之損害,又其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表明悔意,有悔過書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其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43號被告洪清軒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清軒前於民國101年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復於101年12月9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東林西路319巷口時,因酒後反應及控制方向之能力變差,不慎與蔡周碧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洪清軒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洪清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蔡周碧玉之子 蔡志男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檢察官陳俊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