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塗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塗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34號被告王文塗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塗於民國101年7月初某日,在臺中火車站走廊地上,見 余松德 所有之NOKIA牌、型號C201手機1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遺失於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於同年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上開手機轉售予不知情之仲冠手機快速維修中心(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吳鎮武 ,仲冠手機快速維修中心吳鎮武再轉售予他人。嗣因警方執行查贓勤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文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余松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吳鎮武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中古手機買賣、買入登記表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塗所為,係犯行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持有物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且本件被害人余松德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看到是誰偷伊的手機,也無法證明是被告偷的等語,本件亦無其他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於前述時、地竊取被害人手機,不能僅以被告持有被害人失竊之手機後轉售他人,即認其有竊盜罪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仲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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