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俊廷自民國102年1月23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1時許止,在位在臺中市西屯區水湳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
(2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915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居所休息。嗣於同年月24日凌晨3時23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凌晨3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操控不當,致車輛翻覆在路中而肇事。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覺賴俊廷滿身酒氣,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
3時4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4頁;偵卷第7頁正背面),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5張(見警卷第1頁、第7頁至8頁、第12頁至14頁、第16頁至26頁)附卷可佐。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賴俊廷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而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