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瑞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西屯路與玉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綠燈起駛後貿然右轉玉門路,致擦撞同向後方往福林路方向直行,由告訴人 張靜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告訴人張靜子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併右3至9肋骨骨折併血胸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所涉前開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2年3月25日偵查終結,並於同年4月3日公告而生效,此有經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所查詢之本件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然告訴人已於102年4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16日中檢秀龍102偵5046字第036340號函檢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準此,告訴人既已具狀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於10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後而繫屬本院,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有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此際該公訴本身既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該公訴並不合法,從而,本件起訴程序既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