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2年度上訴字第7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正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0條、第325條之罪,均非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死刑之罪,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無逃避、隱瞞或避重就輕之供詞。此案被告一人獨自臨時起意犯案,並無其他共犯,故無勾串之嫌疑,且非重罪,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實無逃亡之虞,亦有正當工作和固定住處,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張正江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4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 阮碧琚林朝奕 ,及被害人彭寶蓁、 蘇冠瑜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繪測圖、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黑色衣褲1件、黑色安全帽1頂、眼鏡1只及機車鑰匙1把等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其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自己在外租屋居住,更有因工作不順房租無法繳納之情,伊與家人感情不好,足見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更可能因無法繳納房租而需遷移他處,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億字第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2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536號案件起訴,而被告於前開竊盜等案件經判決有罪或起訴後不久,即於102年3月14日、15日,再犯本件竊盜、搶奪等案件(均各2次),被告本案之犯行相隔時間甚短,且犯案手法均係先竊盜他人機車後再行搶奪路人財物,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係因工作不順,房租繳不出來才犯案等語,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此項羈押之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再者,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第6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雖被告聲請意旨稱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居所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係因急需用錢、工作不順、需繳納房租等原因而犯本案,是被告聲請意旨陳稱伊有固定工作云云,顯與其供稱內容不符;而被告並無固定住居所,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所稱本案無共犯,伊無勾串共犯之虞云云,惟本案並未以之為羈押原因,是對於本院前開認定仍不生影響,併為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宋富美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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