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90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博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 劉凱文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以具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行遠距訊問方式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86條規定,言詞辯論應於法院內公開法庭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係針對訊問證人而為,此依法條文義甚明。雖同法第367條之3就當事人之訊問有準用規定,然亦係將當事人以證人之身分訊問時始得準用之,此觀該條文係規定於第三節證據之第二目人證中即明。再由各級法院辦理民事事件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遠距訊問,係指證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者。」;第11條規定:「本辦法於法院訊問鑑定人、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及使用通譯之程序準用之」,亦足佐言詞辯論程序不能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3、第305條之規定,是以視訊方式行言詞辯論而終結案件,依法無據。
二、查本院合議庭訂本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上午9時20分於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聲請人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雖聲請本院以具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行遠距訊問(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聲請人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非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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