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自字第85號自訴人 許清朝 自訴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告 鄧巧羚 住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現職人員調法務部辦事)
郭若萱 吳漢中 上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非被害人提起自訴,其自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自訴人主張林○慧前於民國96年1月間曾指訴遭到自訴人之子 許智傑 (已成年)性侵,案發地點位於許智傑新北市之住處,被告郭若萱於案發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明知該局無管轄權,仍於96年1月23日指揮所屬員警即被告吳漢中前往許智傑住處拘提許智傑,被告吳漢中復明知無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之事由,仍開立逕行拘提通知書,移由明知上情,且時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被告鄧巧羚執該等文書向法院聲請羈押,因認被告鄧巧羚、吳漢中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郭若萱則涉犯刑法第29條、216條、第213條教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縱使自訴人所述屬實,被告3人所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其被害人顯係自訴人之子許智傑,自訴人縱或有因上開事件而為許智傑與他人和解之情,亦非被告3人所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既非此部分事實之被害人,其提起自訴為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劉庭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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