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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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許惠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惠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許惠萍因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由被告繳納現金後,將其釋放,嗣被告上揭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由該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然被告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等節,有民國108年9月2日刑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以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涂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