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基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卷第16頁反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31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 張輔元 、 劉亦洛 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喬裝男客員警從事猥褻行為,自不因員警未實際接受半套性服務,而影響本件犯罪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輔元、劉亦洛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生,以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在所經營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藉此從中牟利,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犯罪手段、情節、分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1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