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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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987號原告 林花月季 被告 王麗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麗雲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40,000元【被告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2,040,000元,而聲請強制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土地部分為2,419,800元,(42+69)*21800=0000000,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利益以較低者為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表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1,1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