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告 李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以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或與貴行借款往來分行所在地或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即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或原告借款分行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1份在卷可按,而由原告所提之催告書係蓋原告民雄分行印鑑,顯然原告借款分行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亦即本件兩造合意以台中地院及嘉義地院為管轄法院,其中又以台中地院之合意為優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台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