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370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3704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張又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又文於民國99年0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3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8.96%固定計付。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年5月31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93,987元整,及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