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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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上訴人 蕭光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販賣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蕭光哲分別於警詢、偵審供承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毒品各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六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說明其有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理由,自非適法;其於警詢時供承共販賣毒品(海洛因)六次予胡發枝,自包括原判決事實欄之㈧、㈨所指販賣毒品二犯行,原判決就該部分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意圖販賣而有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而言,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亦不論是否果真獲得利益。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營利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實際獲利若干,無礙其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論以販賣毒品之各罪,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稽之卷證,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之㈧、㈨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或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警卷第二十至二六頁,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四五至四七頁、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第一六九頁),原判決已說明該部分無適用前揭條項減輕其刑之理由,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毒品部分: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另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不服原審該部分三罪刑之判決,於民國一00年一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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