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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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易字第36號上訴人 曾惠敏 被上訴人 陳靖騰
林致宇 曹晏 甄 陳楨 易 陳楨岳 陳丹渝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2號),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陳靖騰、曹慶鈴、 曹晏甄 、 陳楨易 、陳楨岳、陳丹渝及林致宇(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稱姓名,其中曹慶鈴、曹晏甄、陳楨易、陳楨岳、陳丹渝合稱曹慶鈴等5人)為「圓夢贏家制度」(下稱圓夢贏家)之成員,上訴人因受有投資圓夢贏家新臺幣(下同)142萬8,000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雖原審刑事庭以上訴人非本件犯罪行為被害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上字第5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投資人〈見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下稱12號判決)附表一之二編號15號〉,為本件犯罪被害人,而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上開撤銷原判決之主文應屬贅載,併予敘明)。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04頁),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萬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陳靖騰為圓夢贏家在臺灣唯一窗口或負責人,與曹慶鈴等5人共同負責招攬下線投資人、協助收取、清點、保管資金、兌換及派發紅利等事項,林致宇則負責帳務、金錢之收取、保管、派發紅利及相關行政事項。伊因訴外人 李威翰 (嗣更名為 李駿翰 )、 何欣蓉 之招攬,陷於錯誤,成為圓夢贏家會員,並投資142萬8,000元,扣除伊領回分紅28萬7,632元,受有114萬368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萬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林致宇以:伊不認識上訴人,伊與上訴人無金錢往來,伊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受侵害之事實均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㈡曹慶鈴等5人則以:伊僅為圓夢贏家之投資人,亦為被害人。
伊不認識上訴人,且伊非上訴人之上下線等語,資為抗辯。㈢陳靖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萬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曹慶鈴等5人與林致宇(下合稱曹慶鈴等6人)固於12號判決
審理中坦承違反銀行法犯行〈見12號判決影卷(以下刑事卷宗均為影卷)A9第354、355頁、A10卷第181頁、A21卷第464、465頁〉,但辯稱其等非核心成員,僅為投資人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藉由私下告知或在國內外不斷舉辦說明會、分享會
,向不特定人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等情,據⑴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盧朝幸 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陳靖騰和曹晏甄有在 劉見賢 家中,對劉見賢說明投資計畫等語、⑵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紀剴洛 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102年1月去馬來西亞才認識曹晏甄,當時投資訊息是馬來西亞上課的賭王 王梓權 說的,回國後才由曹晏甄發放相關消息給伊,回國後有請曹晏甄對伊解釋一下介紹人可以拿獎金之事等語、⑶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張彬 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103年8月初 劉蕙弘 想知道這個投資,老闆DAVID哥(指陳靖騰)就帶他的女友(指曹晏甄)到溫莎堡建案一樓會議室談,是由陳靖騰來跟劉蕙弘介紹專案內容,陳楨易是伊高中同學,103年2月間在五股御史路那邊跟伊介紹這個投資案,他說是海外與 博奕 有關之投資,內容是講投資報酬率,其只記得海外有兩位賭尊,是活賭桌,贏錢很厲害,技術傳承,這些技術有證明,又說如有朋友想要瞭解,都可以幫忙等語、⑷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俞豪 於原審刑事庭證稱:101年11、12月間,陳靖騰與伊閒聊時說起有不錯的投資在馬來西亞,一定可以賺錢,問伊要不要投資,伊覺得陳靖騰很有錢,一天到晚打高爾夫球,沒事待在家,伊相信陳靖騰投資會賺錢,就去貸款借錢交給陳靖騰投資,陳靖騰帶伊去看圓夢贏家,還打電話給伊母親叫她投入等語、⑸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馬世忠 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伊曾參加陳靖騰授課之說明會及訓練會,說明會是介紹圓夢贏家,訓練會是教導如何做,地點在臺北劍潭活動中心等語、⑹同案刑事被告 陳國倫 於原審刑事庭供稱:伊因 王柏鈞 介紹而認識陳靖騰,曹晏甄之父母即曹慶鈴及陳丹渝也會協助一些圓夢贏家的工作,或是投資人信心不足,會去幫他們做安撫,穿梭在課程中。陳靖騰及王柏鈞引薦到馬來西亞圓夢公司進行考察,認為該案可以投資,才會和親友一起集資投資,國外都是王梓權兄弟來上課,課後陳靖騰找臺灣的投資人詢問有無問題,如有人提問,陳靖騰會回答他們提的問題,曹晏甄也有上台分享圓夢贏家的經驗,國內說明會有一場在劍潭,現場主要在說明的就是曹晏甄,主持人也是曹晏甄,陳靖騰把圓夢贏家公司概況從頭到尾介紹一遍,告訴大家圓夢贏家的投資案與其他產業之差別,大部分他和曹晏甄就是講公司概況及獲利來源等語、⑺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遲玉宴 於原審刑事庭證稱:陳靖騰說他自己是馬來西亞圓夢贏家在臺灣的頭頭,並告訴伊投資方案的上課訊息及獲利分紅等過程等語、⑻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黃凱 若於偵查中證述: 李冠蓁 帶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跟遲玉宴說圓夢贏家,遲玉宴事後有跟伊說,要伊去馬來西亞了解等語、⑼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黃宜蓁 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是陳靖騰和曹晏甄來講解圓夢贏家,他們還叫伊找朋友去聽他們分享等語、⑽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黃慶云 於偵查時證稱:102年7、8月伊經 李采燕 介紹圓夢贏家,李采燕說陳靖騰、曹晏甄同年8月要下來南部,有說要約見面,陳靖騰說他們有一個圓夢贏家計畫,內容是說伊繳61.2萬元學費,這算是銀級配套,可以去馬來西亞上初級班,會教伊百家樂提現系統,贏的機率有99.8%等語、⑾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康明盛 於偵查中證述:陳靖騰覺得圓夢贏家這個模式不錯,就把這樣的經營模式引進臺灣,他是臺灣負責人,下線如果有需要也會找他講解圓夢贏家的經營狀況等語、⑿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邱桂津 於原審刑事庭證述:李冠蓁帶伊去陳靖騰住處或咖啡廳聽陳靖騰、曹晏甄解說圓夢贏家,他們說投資61.2萬元,每月可以領4萬多元回來,都是陳靖騰在講解,曹晏甄在旁邊,有時候插一兩句等語、⒀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林勇成 於原審刑事庭證述:陳靖騰有提到馬來西亞有一個課程,伊有籌資金與陳靖騰一起前往馬來西亞上課,當時陳靖騰沒有提到太多內容,只有說馬來西亞有一對兄弟有一項技術,可以到賭場裡提取獲利,其他都是到馬來西亞上課才知道等語、⒁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陳俊男 於原審刑事庭證述:在103年3、4月,陳靖騰遊說伊投資圓夢贏家2個白金級,總共2,560萬元,當初在高雄談事情時是陳靖騰和曹晏甄在場,在桃園高鐵青埔站跟其談投資這些事情時,是陳靖騰、曹晏甄、 莊月珠 跟伊談,曹晏甄並幫伊安排去香港上課等語、⒂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蔡曜灯 於原審刑事庭證述:於103年時,陳靖騰跟伊講圓夢贏家的事,對伊招攬,曹晏甄也有一起來等語、⒃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顏勝閔 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伊是陳靖騰介紹加入投資,陳靖騰在台上說明,伊是做投資分享等語、⒄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蔡冰柔 於原審刑事庭證述:伊是陳靖騰、曹晏甄遊說及介紹,才於102年3月1日加入圓夢贏家。說明會要辦時,曹晏甄會跟伊說,報名是跟曹晏甄或「 阿布 」聯絡,是陳靖騰講解公司的運作,曹晏甄教伊電腦如何操作等語、⒅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高靖富 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伊有看到陳靖騰、曹晏甄和曹晏甄父母去收錢和作投資的說明。伊有參加陳靖騰舉辦的圓夢贏家說明會。在香港時,陳靖騰、曹晏甄有提倡參加承諾挑戰,如挑戰成功,公司會撥點數等語、⒆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艾鎧明 於偵查中證稱:是陳靖騰叫伊加入圓夢贏家,都是陳靖騰、曹晏甄一起來找伊等語、⒇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陳鳳珠 於原審刑事庭證稱:伊是曹晏甄於101年11月份介紹加入圓夢贏家。陳靖騰、曹晏甄邀請伊去香港、新加坡,陳靖騰是伊上線,換點數要找曹晏甄、不知道的事也是問曹晏甄等語、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奚偉哲 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是陳楨岳跟伊解說,帶伊認識陳靖騰,主要是陳靖騰跟伊遊說,說他們的獲利模式及分紅,陳楨岳跟伊分析,有不懂的事情會問陳楨易,陳楨易會跟伊講解等語、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詹竣皓 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是陳楨岳帶伊認識陳靖騰,由陳靖騰主講圓夢贏家的制度、獲利情況,曹晏甄在圓夢贏家的角色就是分享,遊說的幾乎都是陳靖騰、陳楨岳,陳楨易及曹晏甄都是分享等語、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陳謙 於偵查中證述:是馬世忠和陳靖騰在高雄高鐵站附近,跟伊說「上課有錢賺」,解說投入多少賺多少等語、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翁家嫻 於原審刑事庭供述:是陳靖騰找伊加入圓夢贏家等語(見偵A42卷第79頁、第100頁、偵A10卷第88頁、偵A43卷第96頁、偵A44卷第51至52頁、偵A56卷第12頁、原審刑案T1卷第88至108、405至416、445至453頁、T2卷第79至80、137至151、329、339、429頁、T5卷第161頁、T6卷第135至136、425至439頁、T5卷第54至55頁、第195頁、T4卷第315至316頁、B2卷第171頁、215至216頁、B3卷第114頁、B4卷第95至96頁、12號判決A11卷第119至120頁、A8卷第6至13、132、140、143、165至173、176頁、A10卷第
41、122至129、222至223、276、322至325、339頁、A11卷第70至77頁)。
⒉另陳靖騰與曹慶鈴等5人曾在臺北市、新北市所屬之劍潭活動
中心、內湖 莉蓮 會館、三峽大觀路某處、南京東路兄弟飯店、林口文化路餐廳、 烏來 、蘆洲 吳庭翊 經營之店內、曹晏甄或陳靖騰三峽住處、六福皇宮、陳靖騰五股御史路住處、館前路、長安西路、大安區仁愛路珠寶店、忠孝西路咖啡廳、忠孝東路咖啡廳、民生東路麥當勞、東區壽喜燒餐廳等處所,介紹、講解圓夢贏家制度、獲利方式,或如何拉人加入圓夢贏家,或由陳靖騰提及陳楨易、陳楨岳剛退伍沒工作,加入圓夢贏家後賺很多錢,以吸引他人投資,或親見曹慶鈴和陳丹渝對他人分享圓夢贏家投資的好處,抑或因陳楨岳在睡覺或打電動,而由陳楨易代為介紹圓夢贏家,並收取投資款項,以及在陳靖騰五股住處,讓投資人看房屋裝潢、名車,又提及連睡覺都在賺錢,別人1個月的錢,陳靖騰等人1小時就賺到等情,亦據證人 柯露淇 、 王瑞蘭 、 齊澎穗 、 陳素真 、 關寶宗 、 呂昀儒 、 駱詠潔 、 許靜雄 、 陳昌宏 、 林秀玉 、 簡森炯 、左䕒晴、 許麗月 、 楊宗儒 、 李國志 、 楊宗遠 、 鄭騏霖 、 許哲尉 、 陳斈嘉 、 林建成 、 王瑞琪 、 林皇甫 、 陳迦南 、 陳家明 、 黃俊翰 於偵查或原審刑案中證述(見偵B37卷第45頁、偵A25卷第60至61頁、偵B115卷第7頁、偵F1卷第37、38頁、偵A135卷第49至52頁、偵A50卷第15頁、偵B32卷第15至16頁、偵A17卷第8至9頁、偵A20卷第6頁、偵A5卷第197頁、偵A224卷第30至31頁、偵A51卷第42至43頁、原審刑案T1卷第316、484、490至495、527至531、542至546頁、T2卷第236至23
7、273頁、T3卷第82至87、232至242、245至253、255至262、263至270、276至280頁、T4卷第200至201頁、T6卷第63至65頁、12號判決A11卷第25至34頁、A8卷第47、99至112、144至148、201至208頁);被上訴人曾在馬來西亞、新加坡、香港、澳門等處開說明會,陳靖騰有在國外演講,其他人有招待、遊說、分享、或講解這個專案很賺錢,一種是自己投資,一種是發展自己的組織,或陳丹渝會鼓勵參與承諾挑戰等情,據證人 葉世偉 、 林騏宏 、 林泰均 、 黃玉梅 、 王麗玲 、 雷動員 、 范發熒 、 劉正昆 、 林國春 、 曾素蘭 於偵查或原審刑案中證述(見偵A54卷第10頁、偵E5卷第109頁、偵A47卷第5
0、54頁、偵A50卷第13至14頁、偵A27卷第130至131頁、偵A135卷第51頁、原審刑案T2卷第47至57頁、T4卷第180、277頁、T6卷第483頁、12號判決A8卷第210至212頁);又陳靖騰、曹晏甄、陳丹渝或曹慶鈴曾在不詳咖啡廳或其他處所,介紹或上台講解圓夢贏家,提及圓夢贏家很賺錢,並說這個是做善事,可以捐給慈善機構,是非賭致富,曾看過陳靖騰上台說圓夢贏家的投資方案,抑或陳楨岳、陳楨易為陳靖騰之助手,到處開說明會,宣稱圓夢贏家是合法安全,或陳楨易、陳楨岳說帶10人進來,所以過得很好,抑或陳丹渝、曹慶鈴說因為這個案子過得很好,並現身說法等情,據證人 李麗仙 、 曾錦成 、 魏士勛 、 莊生合 、 邱添財 、 李承孺 、 陳翊媛 、 曹以順 、 唐伃慧 、 唐賢英 、吳庭翊、 王明理 、左䕒晴、 李翊銓 、 葉逸信 、 周綺英 、 林應立 、 林言承 (原名 林雪舫 )、 邱振華 、 紀信嘉 、 黃景裕 、陳家明、 潘世興 於偵查或原審刑案中證述明確(見偵A43卷第123頁、偵A44卷第35頁、偵A47卷第46頁、偵A54卷第9頁、偵A104卷第50頁、偵A135卷第57頁、偵A119頁第87至88頁、偵B115卷第8頁、偵B54卷第16至17頁、偵F1卷第39頁、偵A59卷第73至76頁、偵A187卷第68頁、偵A50卷第16至19、偵A5卷第217、224頁、偵A51卷第39至40頁、原審刑案T2卷第88頁、T3卷第72至75頁、T4卷第55至65、375至383頁、12號判決A10卷第21至29、74、329至33
0、343頁)。⒊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除私下向親友介紹、遊說加入圓夢贏家外
,於國內不少處所,頻繁舉辦說明會或訓練會,以壯大參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陣容,並不斷吸納投資人交付之款項,過程中亦配合參與帶領投資人至香港、新加坡等處舉辦之圓夢贏家會議或課程,藉以堅定或博取投資人參與圓夢贏家之信心等情,均堪認定。倘被上訴人僅係早期參與圓夢贏家之單純投資人,則依其等所稱之不同級別按月配發之月淨利(月分紅),即可平白獲取巨大利益,實無需全員出動或分進合擊,並耗費大量時間、心力和金錢在各處舉辦說明會、訓練會以招攬不特定人、多數人出資參與圓夢贏家之必要,足認曹慶鈴等6人非單純投資圓夢贏家之投資人。
⒋次查,圓夢贏家投資人所交付之投資款,係直接或輾轉交予
陳靖騰或曹慶鈴等6人收受等情,據⑴同案刑事被告 田彥紳 於原審刑案供述:陳靖騰會請伊到特定地方去拿行李箱,一開始不知道行李箱裡面裝什麼,是後來新聞見報才知道。伊依照陳靖騰指示收到的行李箱就送到五股御史路陳靖騰住處,也有去曹晏甄位於樹林學府路住處,伊跟父親、哥哥湊資金,投資款以現金在陳楨岳家交給陳楨岳等語、⑵同案刑事被告 侯建峰 於原審刑案供述:圓夢贏家的組織成員,林致宇是行政,伊從103年7月間開始負責收現金,會收到林致宇的指令收錢,也會先找林致宇領現金,再去送給投資人,印象中陳楨岳好像有跟伊一起去收款等語、⑶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盧朝幸於原審刑案證述:伊將投資款匯給曹晏甄等語、⑷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鄧容翠 於原審刑案證述:大筆的下線投資款,曹晏甄和陳靖騰會自己去拿等語、⑸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黃德松 於原審刑案證述:102年9月、11月大筆的金額是現金交給陳靖騰跟曹晏甄。其他投資人交付投資款給伊,伊在到三峽學府路交給曹晏甄跟林致宇等語、⑹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周奕光 於原審刑案證述:伊會將錢拿給陳靖騰、曹晏甄等語、⑺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李冠蓁於原審刑案證述:伊加入圓夢贏家錢幾乎都是交給曹晏甄,伊下線有的人會直接交給曹晏甄,或者跟伊一起去交給曹晏甄等語、⑻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紀剴洛於原審刑案證述:錢都是交給曹晏甄,林致宇是幫曹晏甄收錢等語、⑼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張彬於原審刑案證述:伊都是交現金給陳靖騰,伊介紹親友加入圓夢贏家,他們會把錢代交給伊,伊轉交陳楨易等語、⑽同案刑事被告俞豪於原審刑案供述:伊將錢給陳靖騰,陳靖騰過幾天後給伊帳號密碼。伊有向 俞鵬鈞 、 陳賽華 、 俞鵬銘 、 陳峻偉 、 蔡榮軒 、楊宗遠收錢,轉交曹晏甄等語、⑾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馬世忠於原審刑案證述:伊下線如果要投資圓夢贏家專案,款項最終交到林致宇,偶爾曹晏甄跟陳靖騰也會收等語、⑿同案刑事被告陳國倫於原審刑案供述:伊將錢交給陳靖騰後,就會有人幫伊把圓夢贏家網站帳號開通。投資款是交給曹晏甄、陳靖騰,印象中有一次交到五股御史路給陳楨易等語、⒀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遲玉宴於原審刑案證述:投資款有時候是曹晏甄和陳靖騰一起來收,有時候是由林致宇收取等語、⒁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 黃凱若 於偵查證稱:伊將錢拿給陳靖騰和曹晏甄等語、⒂同案刑事被告 林富豪 於原審刑案供稱:錢是 曾玉娟 交給陳靖騰,繳錢當下有些人會有問題,陳靖騰會解答說明, 黃為民 加入時曹晏甄也在場等語、⒃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黃宜蓁於原審刑案證稱:伊投資款曾匯給曹晏甄台新銀行帳戶,或拿現金給曹晏甄、陳楨易等語、⒄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康明盛於原審刑案證稱:伊將投資款交給陳靖騰和曹晏甄。下線給伊投資款後,伊會交給曹晏甄等語、⒅同案刑事被告 林慶官 於原審刑案供稱:伊投資兩個銀級,拿142.8萬元現金給陳丹渝。伊下線的投資款是透過伊交給陳丹渝等語、⒆同案刑事被告陳俊男於原審刑案供述:伊現金投資64萬元,是交給陳靖騰和曹晏甄等語、⒇同案刑事被告蔡曜灯於原審刑案供述:伊買點數都去陳靖騰住處給他現金,他用手機或筆電操作,有時候是曹晏甄幫陳靖騰操作的,伊也有跟曹晏甄換過買過點數。陳靖騰兩個兒子陳楨易、陳楨岳會在家等伊送錢過去,再幫忙點收等語、同案刑事被告林勇成於原審刑案供述:投資款以現金交付陳靖騰,並透過陳靖騰跟公司購買點數。底下投資人的投資款項,伊會交給陳靖騰或曹晏甄等語、同案刑事被告顏勝閔於原審刑案供述:陳靖騰和曹晏甄是男女朋友,收款部分是曹晏甄安排,陳靖騰跟伊說收款直接找曹晏甄等語、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蔡冰柔於原審刑案證述:伊先生102年3月準備一筆課程的錢,是匯給曹晏甄,後續加碼投資部分是匯款,部分是曹晏甄派人向伊收投資款,陳楨岳也有來收錢過等語、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高靖富於原審刑案證述:陳靖騰跟曹晏甄都是圓夢贏家主要負責換現金點數的人,換錢跟點數都找他們。伊投資圓夢贏家,最後錢應該是到陳靖騰那裡,因為換錢、點數都是跟曹晏甄換,點數在陳靖騰手上,註冊是透過林致宇。有時陳靖騰兩個兒子會來收錢等語、證人即同案刑事被告翁家嫻於原審刑案證稱:投資款是交給陳靖騰等語、同案刑事被告 劉姝寧 於原審刑案供稱:投資款是交給曹晏甄等語、同案刑事被告陳鳳珠於原審刑案供稱:伊下線及不是伊招攬的人的投資款,有透過伊交給曹晏甄,後來是交給林致宇等語、同案刑事被告 陳彩紋 於原審刑案供稱:陳鳳珠有交代投資人如果要投資將款項交給林致宇等語、同案刑事被告奚偉哲於原審刑案證述:投資款其是交現金給陳楨岳等語(見原審刑事T1卷第88至93、119至126、446至453頁、T2卷第70至77、150頁、T3卷第69頁、T5卷第57至60、77、86至92、106至112、195、470頁、T6卷第83、439至440、122至123、135至136、477、486頁、T7卷第199頁、B5卷第143至144、150頁、G卷第86頁、12號判決B4卷第335至336、359頁、B5卷第39至40、70至71、116至117、210至211、246頁、A8卷第7至14、130至143、167至173、177至182頁、A10卷第41、85至88、94至96、105至120、123至1
36、224至226、261、276至280、321至322、337頁、A11卷第81、116至119頁)。另將投資圓夢贏家款項交給陳靖騰,由陳靖騰指派之林致宇、陳丹渝、曹慶鈴或不詳人士前來收取等情,亦據證人李麗仙、 蔡耀賢 、 林鈺哲 、簡森炯、黃為民、 吳玉筷 、許麗月、 湯玉汝 、 周慧娟 、莊生合、 陳政隆 、 劉清雲 、曾素蘭、林秀玉、林應立、周綺英、李承孺、 謝宗宏 (原名 謝政興 )、左䕒晴、林言承(原名林雪舫)、邱振華、 鄧勝獻 、王瑞琪、楊宗儒、紀信嘉、 彭治賓 、林建成、陳家明、 李勁霆 、劉正昆、葉逸信、駱詠潔、 張博翔 於偵查或原審刑案中證述在卷(見偵A43卷第123頁、偵A50卷第15、18、19頁、偵A135卷第49至50頁、偵A47卷第46頁、偵B54卷第17頁、偵A59卷第74至75頁、偵A5卷第215、224至225頁、偵A65卷第32頁、偵B32卷第15至16頁、偵A118卷第32至33頁、偵A50卷第14、17頁、偵F1卷第37頁、偵B61卷第68至70頁、原審刑案T1卷第352、426、477至488、490至494、521至523、527至531、541至547頁、T5卷第362至363頁、T6卷第123至126、139至143、193頁、T3卷第82、103至106、325至328頁、T4卷第57至64頁、T2卷第173頁、B5卷第321至328頁、12號判決A8卷第37、46至47、99至112、145至157、204至205頁、A10卷第21、344至349頁),堪認國內投資人,如有意願出資加入圓夢贏家,須將款項直接或間接交予陳靖騰或曹晏甄等6人。此外,曹慶鈴等6人上開行為,經12號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2年、2年10月、9年、9年、8年6月、8年(見本院卷一第
781、782頁判決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各自分擔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以達非法吸金之目的,共犯上開銀行法犯行,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曹慶鈴等6人辯稱未向上訴人收取金錢,或不認識上訴人,仍無礙認其等因上開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致上訴人投資受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曹慶鈴等6人既不否認有收取不特定多數人交付投資款,助長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從而,上訴人投資142萬8,000元,扣除領回分紅28萬7,632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萬368元本息,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及追加同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14萬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至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黃欣怡法官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