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叢青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叢青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叢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4月確定,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9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2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停車場內,見少年傅○○(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BRONCO牌,藍白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在臺中市干城公園附近,以500元之代價販售與不知情之人,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嗣少年傅○○察覺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復於100年3月間某日,楊叢青明知在臺中市干城跳蚤市場某攤位兜售之腳踏車1部(IRLAND牌,銀藍色,MTB─18型,價4,000元),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腳踏車係 湯妤婷 所有,於100年3月26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育才北路口失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400元之代價予以收購。嗣於100年3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楊叢青騎乘上開湯妤婷之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錦新街口為警攔檢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被訴故買贓物、竊盜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少年傅○○於警詢中指訴【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0000000000號警卷)第9─11頁】、被害人湯妤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以下簡0000000000號警卷)第6─10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9頁)、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17頁)、扣案物照片4張(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4月確定,嗣因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及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薄弱,考量其所侵害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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