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3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邱林麗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賴怡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務人邱林麗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本院所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非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應係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而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日所編造之債權表,竟將前開信用卡消費借款列為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損害債務人之權益。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請求將前開信用卡消費借款改列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等語。
三、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上開異議,無非係主張該信用卡消費借款債權110,000元並非於所設定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惟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在抵押權章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前,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為實務所承認。雖96年修正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債權所生之債權為限。惟該項規定,依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並無溯及適用餘地,是本件86年11月24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受增訂民法第881條之1第
2項規定之限制。修正前最高法院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著相關判例,自仍應有適用餘地。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上載明擔保範圍係「為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墊款、保證、損害賠償、代墊保險費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依上揭判例意旨,此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登記簿之附件,其上所記載之債權,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另查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金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是依上開抵押權設定書約定,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既有如上所述之未依約向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之信用卡代墊款,該墊款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一併納入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範圍內請求債務人優先償還。此亦有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6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在卷足憑。是本院將該信用卡消費借款債權列入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並無違誤。債務人所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憲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