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9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86號、第28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
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稱甲罪),復於97年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0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下稱乙罪)。又因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以下稱丙罪)。其因乙、丙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於97年5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因甲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月及乙丙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並於98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竟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98年6月5日晚間11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
號丙○○所經營之三中精機有限公司鐵工廠前,見一樓全安設備之鐵捲門插銷沒插,認有機可乘,乃隨手拉開鐵捲門侵入其內,再走到二樓工作室,徒手竊取銅製圓環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欲離開工廠關鐵捲門時,恰為鄰人 陳英豪 聽聞到有異聲出來察看而發現。嗣警據報於翌日上午9時20分許,至同市區○○路○○巷乙○○藏放贓物之某空屋查看時,乙○○恰好正走進空屋欲取走上開竊得贓物時,為警當場查獲。
㈡98年6月7日晚間11時4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
巷26之1號 胡淑惠 所經營之餐飲店(非住宅,夜間無人在其內),見該餐飲店業打烊,而窗戶疏未上鎖,認有機可乘,乃自該餐飲店屬安全設備之窗戶踰越入內,徒手竊得店內之啤酒12瓶(價值約500元)及現金10元硬幣約50枚。嗣警據報依據設置於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所拍攝得行竊者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事實欄二㈠部分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見聞被告於竊盜時所發出聲響及離去竊盜現場之陳英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丙○○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尋得贓物地點及被告至現場模擬竊盜照片10張存卷可稽;事實欄二㈡部分則據證人即被害人胡淑惠於警詢時指證明確,復有監視器攝得被告竊得啤酒及被告至現場模擬竊盜等情形照片10張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然查,被告供稱因證人丙○○所經營位於隆市○○區○○路○○巷○號之三中精機有限公司鐵工廠一樓鐵門未關,於是直接開啟鐵門侵入其內竊盜等情,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現場沒有遭破壞,被告係從1樓鐵門侵入行竊,因1樓鐵門平時都沒有上鎖等語相符,足徵被告係以徒手推門進入上址三中精機有限公司內竊盜,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之情形不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63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起訴法條即有未合,嗣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98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1項),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此敘明。又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判例意旨參照),而窗戶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防盜之設備,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未能節制己身行為,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證人胡淑惠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影本1紙存卷可查,而證人丙○○亦已領回失竊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