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5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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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8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8519號聲請人 林海崴 相對人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1年10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而本件聲請人陳報本票之提示日為民國111年10月1日,故利息起算日應以提示日為據。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