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款,當時約定之利息相當高,嗣於90年11月間原告向被告洽商結果,被告同意利息降至依年利率百分之3左右計算,但收到本院94年度執字第422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時,才知被告係以年利率百分之9.33來計算,並逾期6個月以上者,又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20之違約金,合計被告共向原告收受利息高達年利率百分之11.196,請法院參照目前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3以下、違約金係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來計算,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被告得足額受償等一切情事,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得受償之金額酌減如附件一所示。
(二)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被告得受償之債權金額應更正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同意原告之借款利率予以調降,惟抗辯稱:
(一)原告雖於92年12月2日以還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於3個月內將積欠金額還清為和解條件,向被告聲請調降借款利率並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在案,但原告僅清償10萬元,並未於3個月內將積欠金額還清,原告既未履行和解條件,被告乃重新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原約定之借款利率來求償,因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台南縣○○鄉○○段259、260地號土地及暫編240、239、238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業已拍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股於95年10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自足信為真實。
(二)原告以被告收取之利息、違約金過高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應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之債權利息改以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違約金改以年利率百分之0.3計算,請求更正如附件一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前情置辯,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否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主張被告將請求債權之利息、違約金予以調降?如可,調降之數額若干?茲審究如下:
1、利息部分:
(1)被告係以本院92年5月30日南院鵬91執慎第24466號債權憑證2份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2份債權憑證所記載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為①1,702,000元、②5,920,000元,及各自①90年5月5日、②9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①年利率百分之9.
33、②年利率百分之9.123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①90年6月6日、②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因此,系爭分配表依上開2份債權憑證所記載之被告債權金額予以分配,並無違誤;而借款利率之多寡一經借、貸雙方約定後,即對契約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原告陳稱因目前金融機構之借款利率僅年利率百分之3左右,要求被告上開債權金額得請求計算之利息應降為年利率百分之3云云,洵屬無據。
(2)至於原告另稱兩造曾洽談和解,被告同意將利息降至年利率百分之3左右一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抗辯稱原告係於92年12月2日向被告聲請調降利息一事,但原告提出之和解條件係要求被告將借款利息降至年利率百分之
3.25,並願先清償本金10萬元,及於3個月內將積欠之金額一次清償,被告雖同意將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3.923固定計算,並免收違約金,但減免之利息、違約金需俟原告將積欠金額全部清償完畢才得以減免,因原告僅履行清償10萬元之和解條件,並未於3個月內將積欠之金額一次清償,因此,減免之利息、違約金自應照原約定之利率來計算,業據被告提出申請書、簽呈各1份為證,而原告確未自92年12月2日起3個月內將積欠被告之金額一次金額,始遭被告於94年10月25日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有本院收狀章戳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因此,原告以曾經和解為由,要求被告將本件借款利息降至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云云,委無足採,不應准許。
2、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2)經查: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約定違約金,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息百分之20計算,而借款利息分別為年利率百分之9.33、年利率百分之9.123,因此,違約金約定最高僅年利率百分之1.866,實難認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縱被告之債權嗣後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得以足額受償,但被告係先於91年間向原告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3044號、91年度促字第3045號等確定之支付命令後,分別經過91年度執字第24466號、92年度執字第21623號、93年度執字第20640號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均無效果,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即被告第4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之財產後,債權始獲得清償,有本院92年5月30日南院鵬91執慎第24466號債權憑證2份附於系爭強制執行卷宗內可稽,被告為求債權得以受償,多年來所花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為一筆不小之損失,因此,向原告請求之約定違約金最高僅達年利率百分之1.866,實難認有過高之處;因此,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請求本院酌減被告違約金之請求,改依年利率百分之0.3來計算云云,委無足採,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依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來計算原告積欠之債權金額,於法並無違誤,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應將被告請求之利息調降為年利率百分之3、違約金酌減為年利率百分之0.3,將系爭分配表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彭建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