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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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建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建雄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1段與榕樹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路段同向有被害人 林忠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其右側,被害人之車輛往左偏行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3-8肋骨骨折合併輕微血胸,經治療後,現仍意識不清、呼吸衰竭需依賴呼吸器維生、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獨立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監護人 林景彬 於起訴後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素珍
法官陳彥志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