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464號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64號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鄭丞凱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思瑜 律師上開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11時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張佳燉書記官周俐君通譯賴怡帆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5時37分許,駕駛牌號906-VP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食品)」之違規事實,填製掌電字第ZTVB129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被告認原告之行為應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之規定處罰,續於113年5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TVB129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理由: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證據可稽,堪認為真實。參以兩造陳述,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行經地磅站前第1個指示號誌沒有閃爍,等待經過第2個指示號誌見閃爍時已經來不及進地磅站,而無違規之故意,是否可採?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言之,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均得依相關規定予以處罰。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樹林地磅站前約300公尺前時,安裝於路旁載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號誌燈光(下稱第二個號誌)有閃爍且為原告所知悉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其雖陳稱來不及過磅等語,然原告既然知悉上開號誌燈光閃爍時就需要過磅,其當時看見號誌燈光閃爍時,客觀上亦未見有何不能過磅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來不及過磅等語,足徵其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原告仍無從解免原處分之裁罰。
(三)原告雖另主張在看見第二個號誌前,先經過第一個號誌,因為第一個號誌燈光沒有閃爍,才會來不及注意第二個號誌燈光等語,惟觀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雖然畫面模糊,但該指示架上告示之顏色與燈光閃爍位置與原告另行提出之動態地磅指示架(見本院卷第115頁)仍有不同,無法判斷兩者同一,故無從確認第一個號誌為指示過磅之號誌;又縱然原告所稱之第一個號誌即為動態地磅指示架,經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也因畫面過於模糊而無法確認當時有無號誌及號誌指示內容為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
何況第一個號誌燈光有無閃爍,並無法免除原告行經第二個號誌時,必須依第二個號誌燈光閃爍指示載重大貨車須過磅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辯解,無從為有利於己之認定而不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周俐君
法官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