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慶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慶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騎車上路之時間為「同日10時35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慶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另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警卷第23頁),是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審酌被告已年邁力衰,而不宜對其科以過重之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0號被告盧慶風(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慶風於民國113年5月4日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孔營路萬年縣公園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275巷與西陵街口時,因逆向停車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慶風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另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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