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交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原告 呂文龍 (即 呂品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即被告 蘇弘毅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審原告呂品(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呂光福 )上訴後,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死亡,業據其繼承人即胞弟呂文龍於111年1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附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聲明及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不乏違背法令之處,爰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0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否認應負過失致重傷害責任之陳述,即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第145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則依照首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