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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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0年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5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朝愷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金遙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3、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一㈠部分)、伍月(事實一㈡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火哥 」)透過LINE群組「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與該群組成員 柯建 仲(綽號 小春春寶寶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丁○○、少年陳○榛(88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棒」)、柯○賢(90年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呂○青(89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陳○愷(91年5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黃○祥(90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陳○宇(89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相互聯絡,甲○○為催討其出資擔任金主之借款,指示 柯建仲 等群組成員分別為下列為行為(上開少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分別以108年度少調字第213、470、436、471、472號為不付審理裁定):
㈠、甲○○指示少年陳○榛於106年6月30日前某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 陳丹鳳 (無證據證明構成重利),嗣陳丹鳳僅歸還12萬元,即無力償還其餘欠款,遂躲避無蹤。甲○○為催討債務,即與柯建仲、少年陳○榛、柯○賢、呂○青、陳○愷、黃○祥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甲○○指示柯建仲與少年陳○榛、柯○賢、呂○青、陳○愷、黃○祥,於106年6月30日22時許,前往陳丹鳳父親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址詳卷)住處,由柯建仲與柯○賢在戊○○住處鐵門潑漆,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動,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並致上開處所鐵門美觀受損,且使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嗣因不滿戊○○報警處理,甲○○遂承前恐嚇之犯意,於翌日即7月1日19時許,獨自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戊○○住處,向戊○○恫稱:「你女兒欠我錢,若不還錢,還會叫人來砸車」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告知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戊○○之安全。
㈡、甲○○指示少年陳○榛、成年人 林沛廣 (綽號「 元杰 」,所涉重利罪嫌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8、10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6月14日,借款予乙○○(無證據證明構成重利),並要求令乙○○簽立本票、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作為借款擔保。嗣乙○○無力償還債務,甲○○為催討債務,即與成年人柯建仲、丁○○及少年柯○賢、陳○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9日晚間某時,推由柯建仲、丁○○及少年柯○賢、陳○宇一同前往乙○○、丙○○○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址詳卷)住處,由柯建仲在乙○○、丙○○○住宅一樓鐵門上噴漆書寫「乙○○欠$錢$」、「吳先生,欠錢還錢!」等字樣,致上開處所鐵門美觀受損,且使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丙○○○不得已,遂拿出32,000元,由乙○○於106年7月26日晚上某時,於上開住處交付予柯建仲、少年柯○賢及不詳之人,再由柯建仲交付予甲○○。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被告甲○○所涉部分(即本判決事實一㈡),仍應實體審理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查本件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所犯法條」雖僅記載「被告甲○○其就事實欄編號㈢所為,係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未敘及被告甲○○就該部分亦涉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既已載明被告甲○○指示少年陳○榛、林沛廣借款予告訴人乙○○,嗣乙○○無力償還借款,少年陳○榛即偕同被告柯建仲等人前往乙○○住處為毀損行為,則該部分起訴範圍自應包括被告甲○○亦涉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檢察官復明確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起訴效力及於被告甲○○(見原審卷一第455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甲○○之防禦權並無影響(見原審卷一第300頁、原審卷二第12、13頁、本院卷第230、326頁)。
㈡、次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編號㈢所示之犯行,固曾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8、100、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109年11月17日雄檢榮桂109蒞12052字第1090080194號函、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455至469頁)、被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觀之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461至470頁),未見調查丁○○、 廖脩辰 、陳○晴(89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之對話,而本案檢察官另行調查並援引丁○○、廖脩辰、陳○晴等人之證詞及「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對話翻拍照片等,認被告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而再行起訴,依照前揭說明,尚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無違。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甲○○否認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至17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建仲、 張文昌陳昱文 、丁○○、廖脩辰、少年陳○榛、柯○賢、陳○宇、黃○祥、陳○愷、陳○晴、呂○青、告訴人戊○○、己○○、乙○○)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200頁、本院卷第235頁),本院認: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種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柯建仲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均未爭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有何違反真意或遭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警詢筆錄記載與其等證述內容有不符之處之情形,而該警詢筆錄內容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有實質性差異:證人乙○○多次陳稱有些情節均已忘記(見原審卷二第18、22、27頁);證人柯建仲關於何人借款予陳丹鳳等節與警詢時所述不符(見警卷第44頁)。酌以其等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等情,證人乙○○、柯建仲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甲○○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戊○○經原審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3份、報到單1份、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3、383、473、479頁),顯示證人戊○○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受外力影響,而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矛盾、錯誤之處,因認具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應得為證據。
3、至於被告甲○○所爭執其餘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就被告甲○○有罪部分並未援引該等供述證據,自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且經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與迅速性。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7、4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雖爭執證人乙○○、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頁),惟於原審審理時,被告丁○○及其原審辯護人已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181頁),且於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前皆未對此有何爭執,則其於原審積極同意證人乙○○、丙○○○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處分權行使,已具有確定效力,縱於本院始行爭執,亦不具撤回同意之效果。是以,本院認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甲○○、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如蒐證照片、手機翻拍畫面等),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1日前往告訴人戊○○住處、在「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LINE群組中曾談論向乙○○、陳丹鳳討債之事(見原審卷二第60、61頁);被告丁○○固亦坦承有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一同前往乙○○住處(見原審訴卷一第1
73、389頁);惟被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分別辯解如下:
1、被告甲○○辯稱:我是單純把錢借給柯建仲,不是當金主出錢供柯建仲等人借貸他人,因為柯建仲欠我錢還不出來,柯建仲說陳丹鳳有欠他錢,所以我才去找戊○○確認她女兒有沒有欠錢、要不要還錢,我並沒有對戊○○說「若不還錢會叫人來砸車」等語,我沒有叫人去戊○○家潑漆,這件事跟我無關;另外乙○○的事我不知道,我根本不知道他家在那裡,不是我叫人去乙○○家噴漆等語(見偵三卷第224至227頁、原審卷二第174頁、本院卷第23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並無要求柯建仲等人前往戊○○、乙○○家中潑漆或噴字,被告甲○○去親自去戊○○住處,並非基於恐嚇的意思,只是要確認柯建仲所言陳丹鳳欠其款項未還之事,戊○○所指訴被告甲○○於106年7月1日之犯行,除戊○○之指訴外,無補強證據,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69頁、第197至201頁、原審卷二第175頁、本院卷第231、293至395頁),為被告甲○○辯護。
2、被告丁○○辯稱:我雖有於106年7月19日晚間一同前往乙○○住處,但我不知道是要前往乙○○家討債、噴寫文字,以為是大家要一起去吃飯,而且到現場後我人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389頁、本院卷第231、390頁)。辯護人則以:106年7月19日前往乙○○住處當天,被告丁○○因發燒身體不適而未下車,因而根本不清楚發生何事,也就沒有在場助勢的行為分擔,另被告丁○○並未於106年7月26日前往向乙○○收錢等語,為被告丁○○辯護(見原審卷一第173頁、第217至219頁、原審卷二第178、179頁、本院卷第231、395頁)。
㈡、關於事實一㈠部分,陳丹鳳向他人借款15萬元後,僅償還12萬元即無力繼續償還,被告柯建仲及少年陳○榛、柯○賢、呂○青、陳○愷、黃○祥遂於106年6月30日22時許,前往陳丹鳳父親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由柯建仲、柯○賢在戊○○住處鐵門潑漆;另被告甲○○於翌日即7月1日19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戊○○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①警詢時證稱:我女兒陳丹鳳向人家借錢不還,對方有6名年輕人(經我指認為柯建仲、柯○賢、呂○青、陳○愷、黃○祥、陳○榛)來我家潑漆,我跟我老婆都很害怕(見他一卷第157至158頁),隔天被告甲○○到我家,跟我說陳丹鳳欠他錢沒有還等語(見他一卷第177至178頁);②偵訊時證稱:於106年6月30日我家遭人潑漆,經查看監視錄影器,發現有7個人影在我家門口走動,隔天一個自稱「火哥」的人來我家,說我女兒欠他錢等語甚詳(見偵三卷第56、57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建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詞(偵三卷第120、151頁)、證人陳○榛、柯○賢、呂○青、陳○愷、黃○祥於偵訊時之證詞(見偵二卷第21頁、他二卷第103、142、268、269頁、偵一卷第72頁)附卷可參;復有戊○○住處鐵門遭人潑漆照片(見他一卷第161至163頁)、陳丹鳳向他人借款簽立之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各2份在卷足憑(見他一卷第165至167頁、第171至175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本院卷第2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關於事實一㈡部分,陳○榛、林沛廣於106年6月14日,借款予乙○○,並要求令乙○○簽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作為借款抵押;嗣乙○○無力償還債務,柯建仲遂偕同柯○賢、陳○宇、被告丁○○(惟否認有參與噴漆之犯意聯絡)前往乙○○、丙○○○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由被告柯建仲在乙○○、丙○○○住宅一樓鐵門上噴漆書寫「乙○○欠$錢$」、「吳先生,欠錢還錢!」等字樣;丙○○○不得已,遂拿出32,000元,由乙○○於106年7月26日某時,於上開住處交付予柯建仲、柯○賢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①、警詢時證述:我向一個叫做「棒」的人借了2萬元,並簽本票及以1台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擔保,後來我還不出錢,對方於106年7月19日到我家噴漆寫字,我媽媽事後一個禮拜就拿錢讓我還給一個叫「春寶寶」的人,當時「春寶寶」是開一輛車與4、5個年輕人到我家拿錢等語(見他一卷第63、64頁);②偵訊時證稱:經由他人介紹而向綽號「棒」之人借款,並提供一台機車供擔保;後來於106年7月19日,有人來我住處噴漆寫字等語(見偵一卷第292頁);③、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些事情我都忘記了,我警詢所講均實在;我有跟別人借款2萬元,後來有人到我家鐵門、地上噴漆寫上我名字及「欠錢不還」,因此我嗣後有還32,000元給他們,是5、6個人來我家拿的,因為我跟他們不熟,所以我現在已經忘記是哪些人來拿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以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證稱:年輕人有按我家門鈴,我是他們走了才下樓去看,我看到噴漆時才知道對方要向乙○○討債,後來乙○○要我幫他還錢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93至294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建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詞(偵三卷第119至120、151至153頁)、證人即陳○榛、柯○賢、陳○宇於偵訊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1、23、24頁、他二卷第104、105、106頁、第177至179頁)在卷可憑;復有乙○○借款時簽立之保管條、借據、本票及其所有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住處遭噴漆書寫文字後之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見他一卷第67至79頁);且為被告甲○○、丁○○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2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㈣、被告甲○○雖否認參與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惟查:
1、事實一㈠部分,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如下:
⑴、證人柯建仲於偵訊時證稱:「火哥」甲○○在「不正常人類研
究中心」群組內是金主的角色,他拿錢給「小棒」出去借人,我則是負責幫他催討債款,他都是用LINE打電話給我,在群組內則不會講的很明白;甲○○有借錢給陳丹鳳並叫我向陳丹鳳討債,我於106年6月30日晚間有與柯○賢、陳○榛、陳○愷、呂○青、黃○祥前往陳丹鳳父親戊○○家中潑漆,現場沒有人指揮,由我潑漆,其他人則把風;甲○○隔天還有去戊○○家等語(見偵三卷第150至152頁)。
⑵、證人陳○榛於偵訊時證稱:於106年6月30日,「火哥」叫柯建
仲、柯○賢、陳○愷、呂○青、黃○祥與我一同前往戊○○住處潑漆,是由柯○賢騎車載柯建仲前往,由柯建仲潑漆,我們都知道他們是要去潑漆,騎車跟在他們後面,之所以跟著去,算是打工;我算是「火哥」的員工等語(見偵二卷第21、22頁)。
⑶、證人柯○賢則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和柯建仲、陳○榛前往陳丹
鳳之父親戊○○住處潑漆,其他一同前往的人我不清楚是誰等語(見他二卷第104頁)。
⑷、證人陳○愷於偵訊時證稱:去戊○○住處潑漆那天我和柯建仲、
陳○榛及另一個人有在場,但我沒有進去潑漆,只看到柯建仲拿油漆桶;那天柯建仲是搭乘別人機車過去;後來我有跟陳○榛一起去清洗油漆等語(見他二卷第142頁)
⑸、證人呂○青於偵訊時證稱:「火哥」甲○○用LINE指使柯建仲、
陳○榛、陳○愷、黃○祥、柯○賢及我前往戊○○住處向陳丹鳳討債,當天是柯建仲潑灑油漆,我以為有錢賺才幫甲○○等語(見偵一卷第72、7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實在,我有加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並有於106年6月30日,與柯建仲、陳○榛、陳○愷、黃○祥、柯○賢前往戊○○家中潑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392頁)。
⑹、證人黃○祥於偵訊時結證稱:去戊○○家潑漆當天我有去,當天
是一個叫「火哥」的人叫柯建仲前往潑漆,柯建仲有邀約我去,現場由柯建仲、柯○賢負責潑漆,陳○榛、呂○青、陳○愷和我都站在旁邊,等他們潑完要一起回去;我有看過「火哥」,他把我們聚集起來,而客人是向甲○○借錢等語(見他二卷第268、269頁)。
2、事實一㈡部分,有相關證人之證詞如下: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建仲於偵訊時證稱:甲○○有借2萬元給乙○○
,要我向乙○○拿32,000元,至於乙○○有無提供什麼擔保,因為不是我的業務,所以我不知道;甲○○有指示我前往乙○○家討債,我按照他拿給我的本票上所載地址,與柯○賢、陳○宇、丁○○前往乙○○家噴寫文字;後來向乙○○收取32,000元時,我確定我和柯○賢有前往等語(見偵三卷第152、153頁)。
⑵、證人陳○榛於偵訊時證稱:我有透過臉書刊登介紹貸款之訊息
,有人看到訊息與我聯絡後,我就會帶他去見林沛廣,由林沛廣要求借款人簽借據、本票後,借錢予借款人;林沛廣曾收過一台機車作為抵押物,貸款的來源是「火哥」;收本金、利息不是我的工作;乙○○有向我和林沛廣借款,款項是由「火哥」拿出來的,後續由柯建仲負責催討,柯建仲和柯○賢有前往乙○○住處噴寫文字等語(見偵二卷第20、21、23、2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乙○○有問我能不能借錢,我就跟林沛廣一同前往借錢給乙○○,但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我之所以知道林沛廣借出去的錢來源是甲○○,是因為當時林沛廣有打電話給甲○○,所以我推測甲○○是金主,之後向乙○○討債部分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6、407、410頁)。
⑶、證人柯○賢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與柯建仲及其他我不認識的3
人前往乙○○住處噴寫文字;後來去向乙○○收取金錢的,是我和柯建仲及我不認識的3個人一起去的等語(見他二卷第105、106頁)。
⑷、陳○宇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一起去乙○○住處,我看到柯建仲
、柯○賢噴漆;我只知道後來柯建仲、柯○賢有再去向乙○○收款,不知道還有誰跟他們一起去收款等語(見他二卷第178、179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甲○○叫柯建仲、柯○賢向
乙○○催討債務,柯建仲再打給我和陳○宇,所以我有一同前往,但我和陳○宇坐在汽車後座沒有去噴漆,柯建仲潑完漆還有拍照,好像是要回報甲○○;我不清楚後來乙○○拿錢給誰;甲○○曾講過有收到錢可以分成等語(見偵一卷第68、69、70頁)。
3、被告甲○○雖否認係本案借款之金主,由其出資透過陳○榛、林沛廣借款予陳丹鳳、乙○○,藉此否認有指示柯建仲等人向陳丹鳳之父戊○○之住家潑漆、向乙○○之住處噴漆之事實。惟觀諸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建仲、共同被告丁○○及陳○榛、柯○賢、陳○愷、呂○青、黃○祥、陳○宇之證詞,對於被告甲○○為本案放款金主,由其出資透過陳○榛、林沛廣借款予他人,且就陳丹鳳欠款乙事,於106年6月30日係由柯建仲、陳○榛、柯○賢、呂○青、陳○愷、黃○祥共同前往戊○○住處潑漆,另就乙○○欠款乙事,於同年7月19日係由柯建仲、丁○○及證人柯○賢、陳○宇共同前往乙○○住處,並由被告柯建仲噴漆書寫文字,復由柯建仲與柯○賢及其他不詳人士於106年7月26日至乙○○住處收取金錢等經過情形,所為證詞大致相符。審酌渠等做筆錄之時間不同,卻就因何故、受何人指示前往戊○○、乙○○住處、與何人一同前往、由何人下手潑漆、噴字等節均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足見渠等上開證詞可信性極高。
4、 佐以 員警因偵辦本案而勘查陳○宇之手機時,發現有乙○○住處遭人噴寫文字「乙○○欠錢不還」、暱稱「火」之人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戊○○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住處遭潑漆之影像及有暱稱「 閔佑 」之人先傳送「有人在問魅力125的公里數」訊息後,暱稱「火」之人傳送「1萬初」、「@閔佑車很新,要全額付清還是分期?」,暱稱「火」之人復有傳送「魅力125,兩年車,賣25000元,可分期,頭期款1500
0元,如果客戶購買以小棒客戶為優先」、「星期日 阿元 爸媽約要處理帳務事宜,今天丟雞蛋有效果,@春,明天跟 小春凱 啊他們去陳丹鳳她家丟雞蛋灑冥紙,叫他媽的還錢」、「@元杰明天你負責處理 謝進發 的事,然後在去處理 小黑 的帳款66000,在去把 葉美蘭大樹蔣 的帳收回來給我,大樹蔣如果明天拿不出來就押他的破k9」之文字訊息,有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二卷第59、61、63頁),而被告甲○○自承在有以暱稱為「火」加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見偵三卷第58、59、224頁),同案被告柯建仲則自陳係以「春寶寶」暱稱加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足證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影像及文字為被告甲○○所傳送,文字內容明顯是在指示同案被告柯建仲等人如何向他人催討債款。再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乙○○所有,並於向陳○榛借款時供作擔保,業據乙○○證述如前所述,並有該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73頁),可見被告甲○○曾持有乙○○用以擔保借款之該輛機車、將之拍照後影像上傳「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並決定以何價格出售該輛機車,而衡諸常情,出資借貸之人,方有權決定如何處分擔保品,更可證明被告甲○○確為借款予乙○○之金主無誤。
5、雖然柯建仲於原審審理作證時改稱:我於警詢、偵訊時是誣指甲○○,其實陳丹鳳是向我借錢,甲○○沒有指示我前往潑漆云云(見原審卷第42至57頁),然證人陳○榛、黃○祥、呂○青於偵訊時,除證述到柯建仲已自己坦承之潑漆行為外,均證述:是甲○○指示我們(含柯建仲)去潑漆討債的,現場是由柯建仲指揮分工等語(見偵一卷第72、73頁、偵二卷第22、269頁);證人陳○榛更稱乙○○的債權人是「火哥」等語(見偵二卷第24頁);且證人黃○祥偵訊時亦證稱:我知道客人是要跟「火哥」借錢等語(見他二卷第269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亦明確證述是被告甲○○叫柯建仲、柯○賢去向乙○○追討債務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要無證述柯建仲是金主首謀之情形,是柯建仲證述因遭人指為主要犯罪者,因而誣指被告甲○○云云,顯非事實,而係因在被告甲○○面前作證有所壓力,為維護被告甲○○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承上事證,共同被告丁○○及證人柯建仲、陳○榛、呂○青、黃○祥前揭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核與上揭影像、文字訊息此客觀證據之內容相符,足認柯建仲、陳○榛、呂○青、黃○祥及共同告丁○○等人證稱係經被告甲○○指示而共同為事實一㈠所示毀損、恐嚇犯行、事實一㈡所示恐嚇犯行,以催討被告甲○○出資借款予陳丹鳳(透過陳○榛)、乙○○(透過陳○榛、林沛廣)之債款等節,有補強證據,渠等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指證非虛,而得以擔保其等陳述之憑信性,自堪採信屬實。至辯護人以被告甲○○所傳聞LINE文字是「去陳丹鳳她家丟雞蛋灑冥紙」,認為被告甲○○並無指示柯建仲前往潑漆等語,為被告甲○○辯護;惟本院認為對於欠債之人住處潑漆或灑冥紙、丟雞蛋,皆意在使債務人心生畏懼而還錢,實際前往者方式選擇若有不同,要不影響本院認定柯建仲等人是受被告甲○○指示而前往戊○○家潑漆之事實。
6、又戊○○住處遭潑漆、乙○○住處遭噴漆書寫文字,致上開處所鐵門美觀受損,且使其外形及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再者,一般人住處遭潑油漆,必然聯想到生命、身體有遭受危害之虞而心生畏懼,是柯建仲等人前往戊○○住處鐵門潑漆,自致生危害於戊○○之生命、身體安全。至檢察官雖認柯建仲等人前往乙○○住處噴寫文字在地上,亦構成毀損罪,然審視乙○○住處遭噴寫文字之照片(見他一卷第75頁),地上遭噴寫文字處,係在供一般人通行之馬路,此部分自非損害乙○○之物品,應予指明。
7、另針對被告甲○○否認其於106年7月1日19時許獨自前往戊○○家時,有以言詞恐嚇戊○○乙節,其固然辯稱:我借錢給柯建仲後,不管柯建仲用途為何,但柯建仲沒有還我錢和利息,他說是因為陳丹鳳欠他錢沒還,導致他沒錢還我,我懷疑柯建仲騙我,所以才前往戊○○家中,但我沒有恐嚇戊○○等語。惟查,戊○○有遭告甲○○恐嚇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於106年6月30日我家遭人潑漆,隔天一個自稱「火哥」的人來我,說我女兒欠他錢,如果我不還錢,就要砸我的車子,我感到很害怕等語甚詳(見偵三卷第56、57頁)。觀諸前述手機內容翻拍照片中,被告甲○○確有以「火」暱稱傳送「@春過幾天事情都忙完,找時間去砸陳丹鳳老杯的車」(見他二卷第63頁),恰足以補強戊○○前揭證詞為真實,則辯護人以戊○○之證詞無補強證據,為被告甲○○辯護,顯有誤會。又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我借錢給柯建仲,不管他要怎麼使用,還不出來的話,我是找柯建仲等語(見偵三卷第60頁),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只是要確認陳丹鳳是否確實欠柯建仲錢未還等語,惟倘若被告甲○○所言為真,則柯建仲是否借錢予陳丹鳳,實與被告甲○○無關,至於陳丹鳳是否償還對柯建仲之借款,理應由柯建仲自行處理,何況陳丹鳳已簽立借貸契約及本票擔保,符合民間借貸常態,有借貸契約及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165至167頁、第171至175頁),且柯建仲亦無偽造前揭文件之必要,足認被告甲○○尚無前往戊○○住處確認此債權存在之必要,則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據上事證,被告甲○○於柯建仲等人至戊○○家中潑漆後翌日,獨自至戊○○住處,以「你女兒欠我錢,若不還錢,還會叫人來砸車」等語恐嚇戊○○,堪予認定。
㈤、被告丁○○雖否認參與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惟查:
1、被告丁○○於警詢時坦承:當時我與柯建仲、柯○賢、陳○宇前往乙○○住處噴漆,是甲○○指示柯建仲去噴漆,再由柯建仲約我、柯○賢、陳○宇一起前往,柯建仲先去高雄市小港區麥當勞對面的小北百貨購買噴漆,現場是柯建仲指揮,是柯建仲、柯○賢2人噴漆的,他們噴完漆再拍照給甲○○,我當時是被柯建仲約去支援等語(見警二卷第47至48頁),復於偵訊時同樣供承:甲○○叫柯建仲、柯○賢向乙○○催討債務,柯建仲再打給我和陳○宇,所以我有一同前往;甲○○曾講過有收到錢可以分成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68至70頁),且其上開先後供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建仲之前揭證詞相符,則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以為大家是要一起去吃飯,不知道是要去乙○○家討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本院卷第231、390頁),已難採信。迭至本院就調查證據結果訊問被告犯罪事實時,被告丁○○方於本院供承:我知道柯建仲是要去小港討債潑漆等語,惟仍辯稱:但我沒有下車參與他們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91、393頁)。
2、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宇作證,欲證明被告丁○○於106年7月19日晚間抵達乙○○、丙○○○住處時,並未下車,因身體不適在車上休息(見本院卷第237、241頁)。惟據證人陳○宇於本院作證時,初稱當日其與丁○○均未下車,兩人在車上閒話家常,均未參與本案毀損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然而,經本院提示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與柯建仲、柯○賢等3人一起前往,我本人沒有噴漆,我站在一旁觀看,是柯建仲、柯○賢2人動手噴漆的,將油漆噴在車庫鐵門及地上。」等語(見他二卷第187至189頁),確有坦承有下車在旁觀看柯建仲、柯○賢在乙○○住宅鐵門噴漆之情,證人陳○宇方改稱其在警詢所述始符實情(見本院卷第335頁)。
觀諸證人陳○宇於警詢隱匿被告丁○○有一同前往乙○○家討債之事實,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均稱自己在車上沒有下車參與等語,與其最初於警詢之陳述不符,且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丁○○未下車參與而在車上閒話家常等語,復與被告丁○○辯稱當日身體不適在車上休息乙情有所出入,由證人陳○宇上開證述經過有刻意迴護被告丁○○之情,自難認其證稱被告丁○○當日到場並未下車參與等語為真。參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係為討債而與柯建仲等人一同前往乙○○住處,並稱當時係被柯建仲約去「支援」,且據證人陳○宇於本院證稱被告丁○○當日身體狀況正常並無不適(見本院卷第331頁),衡情自難認被告丁○○抵達現場時留在車上而未下車「支援」;佐以證人丙○○○警詢證述:106年7月19日晚上我有打電話給乙○○,說家裡外面有4、5個少年開車在外面巡,後來發現家門口遭人潑漆等語(見他一卷第151至153頁),已表明其目睹有4、5年輕人在其家門口;準此,堪認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方辯稱案發當日並未下車參與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3、本院審酌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丁○○於前往乙○○住處時,有實際從事噴漆之行為,惟被告丁○○既知柯建仲係為被告甲○○討債而前往乙○○住處潑漆,竟仍為可獲分成而於受通知後一同前往,而討債之人之所以一同前往,除下手時實施潑漆之人外,其餘之人意在壯大聲勢,造成被害人更大壓力而不敢反抗或輕易報警並早日還債,甚為常見,是本院認被告丁○○所為,誠為整體討債運作分工之一部,縱然被告丁○○當日並未下車、未為潑漆行為,惟其執意一同前往,已屬非法討債運作之重要行為,復自承有利可圖(惟供稱事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而有犯意聯絡,縱其未實際從事潑漆行為,僅係因分工所使然,仍無解免其共同正犯地位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5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罰金刑之數額,將原須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換算之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均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甲○○、丁○○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就事實一㈠部分漏未論列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其犯罪事實既已敘及潑漆之行為,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涉犯罪名(見原審卷二第12頁、本院卷第230、326頁),尚無礙於被告甲○○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就事實一㈠部分,與柯建仲、陳○榛、柯○賢、呂○青、陳○愷、黃○祥等人間;被告甲○○、丁○○就事實一㈡部分,彼此及與柯建仲、柯○賢、陳○宇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甲○○就事實一㈠部分,先指示柯建仲等人於106年6月30日以在戊○○住處鐵門潑漆方式恐嚇戊○○,復於翌日獨自前往戊○○住處,向戊○○恫稱上開恐嚇言詞,均係基於催討同一債務即其女陳丹鳳欠款之動機,侵害同一之法益,地點相同且時間密接,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陸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為已足。
2、被告甲○○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接續恐嚇危害安全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3、又被告甲○○就事實一㈠、㈡所犯毀損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歷經多次追訴、處罰後,竟不思悔改,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為本案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就被告甲○○2次犯行,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本案犯行時已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而事實一㈠之共犯陳○榛、柯○賢、呂○青、陳○愷、黃○祥、事實事實一㈡之共犯柯○賢、陳○宇於行為時均為少年,被告甲○○自承「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LINE群組成員中以其年紀最長,所以群組成員叫其一聲「火哥」等語(見偵三卷第226至227頁、原審訴二卷第59頁),顯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加入同一群組之陳○榛、柯○賢、呂○青、陳○愷、陳○宇等人之年紀,且被告甲○○亦未曾否認於本案犯行時知 悉渠 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甲○○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與少年共同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丁○○為事實一㈡之行為時,年紀尚未滿20歲,即非屬成年人,此有被告丁○○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訴一卷第37頁),其就此部分犯行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透過「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LINE群組與柯建仲、丁○○、陳昱文、張文昌、廖脩辰、少年陳○榛、呂○青、柯○賢、陳○宇、陳○愷、黃○祥、陳○晴等人聯繫,共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因認被告甲○○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另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3、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丁○○與柯建仲等人均有加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LINE群組,並以證人柯建仲等群組成員證述暱稱「火哥」之被告甲○○為群組領袖,群組內會討論放款討債的事情,被告甲○○指揮陳○榛對外放款、指揮柯建仲等人向乙○○、陳丹鳳的父親即戊○○討債之證詞(參照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13所示證據),資為論據。
4、訊據被告甲○○、丁○○固均供承有加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LINE群組,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涉犯組織犯罪之情,其等辯解分別如下:
⑴、被告甲○○辯稱:這個群組不是我創的,我也是人家加我,我
就加入了,我加入的時候已經很多人了,這個LINE群組並非犯罪組織,群組內的其他人也不是我可以控制,不能因為我在群組內年紀較大,有人尊稱我「火哥」就說我是領袖而認定我主持犯罪組織,也不能因為「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有1、2個人違法,就說我們的群組是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頁、原審卷二第170至171、174頁、本院卷第231頁);其辯護人則以:諸多證人證述「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多在聊天、邀約吃飯喝酒,並沒有聊到討債之事,難認為該群組是為了犯罪而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甲○○亦無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等語(見原審訴卷一第169頁、第197至201頁、原審卷二第175頁、本院卷第231、393至395頁),為被告甲○○辯護。
⑵、被告丁○○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組織,我雖然有一起去乙○○
家,但我沒有動手潑漆,我沒有加入暴力討債集團等語(見警二卷第50頁、原審卷一第173頁、本院卷第231頁);其辯護人則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LINE群組內多討論吃飯、唱歌等事,並非犯罪組織,且被告丁○○加入的目的只是為了聯絡吃飯、喝酒聯誼之用,雖然群組內的其他人講到不正犯罪行為,但被告丁○○沒有參與,且被告丁○○一起去乙○○家沒有拿到任何好處,之後也沒有參加其他犯行,並非持續性參與討債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1、395頁),為被告丁○○辯護。
5、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被訴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改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正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放寬犯罪組織之定義,納入刑罰之範圍擴大,是被告甲○○、丁○○就上開被訴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甲○○、丁○○,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7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審究其等是否構成此部分犯罪,合先敘明。
6、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謂「犯罪組織」,係指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雖不以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惟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始足當之。經查:
⑴、公訴意旨謂被告甲○○、丁○○等人透過「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
」LINE群組聯繫而組成犯罪組織,被告甲○○、丁○○亦不否認係上開LINE群組之成員,惟否認有共組暴力討債集之情。按LINE為我國電信市場上常用之通訊軟體,LINE之使用人均可隨意發起成立群組,並邀請其聯絡人加入群組,且成為群組成員後,各成員亦均可各自邀請其聯絡人加入同一群組,以擴大聯絡人範圍及便利群體訊息交換,則以LINE僅係吾人日常生活通訊交流之便利工具,以及LINE群組可隨意成立並邀請他人加入而言,本難僅憑LINE群組內有部分成員參與犯罪即率予推斷該聯絡群組係屬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本件並未經檢察官舉證「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LINE群組係由何人發起成立?該群組設立目的為何?係以召集群組成員共同實施何特定犯罪?抑或僅係方便群組內成員平時相互聯絡而非為實施特定犯罪所組成?均屬有疑,自難逕認該群組成員係屬犯罪組織。佐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LINE群組之成員平時聯絡情形,業據①、證人柯○賢於偵訊具結證稱:群組有在講一些成人話題等語(見他二卷第106頁);②、證人陳○愷於偵訊具結證稱:群組裡面常常在閒聊等語(見他二卷第143頁);③、證人陳○晴於偵訊具結證稱:我看到群組都在聊天打屁,但我不常打開這個群組等語(見他二卷第227至228頁)、於原審證稱:群組平時都在聊網路上的東西、傳影片,大家一起分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④、證人陳○榛於原審證稱:群組沒有特殊成立目的,我加入後,我們有時候會聊天(約)吃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8頁);⑤、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建仲於偵訊具結證稱:群組成立目的是朋友聊天,吃飯喝酒比較方便等語(見偵三卷第227頁)、於原審證稱:群組平時在討論一起出去吃飯、唱歌、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愈難認定「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LINE群組成員(含被告丁○○)係基於參與暴力討債之目的加入而受被告甲○○操縱、指揮。是以,縱然被告甲○○有與柯建仲、被告丁○○等人在群組內聯絡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惟因被告甲○○、丁○○均否認加入該群組之目的係為從事犯罪,則此情僅可認定被告甲○○、丁○○等人係以該LINE群組作為彼此聯絡之「工具」,而偶然以該群組作為部分成員聯絡犯罪使用,尚不得率予推斷該群組成員均係為犯罪目的加入群組而涉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是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LINE群組中包含被告甲○○、丁○○之部分成員,雖有共同涉犯事實一㈠、㈡犯行之事實,仍不能逕佐為渠等係屬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事證。
⑵、本件並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甲○○借款予陳丹鳳、乙○○係構成
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甲○○與陳○鳳、林沛廣等人係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即無成立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情,堪認被告甲○○對陳丹鳳、乙○○應係具有合法之借款債權,是單就被告甲○○指示陳○榛、林沛廣放款予他人收取利息乙節,若無涉其他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不能以被告甲○○出資指示陳○榛、林沛廣放款賺取利息之情,即逕認被告甲○○等人係組成具「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⑶、又觀諸被告甲○○指示柯建仲、丁○○等人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
,在乙○○住家鐵門噴漆索討欠款而構成之毀損犯罪,依本案情節,不能認係以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之,檢察官亦認此部分尚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其他以強暴、脅迫、恐嚇、詐術手段之犯罪,而僅以毀損罪名起訴,則被告甲○○、丁○○就事實一㈡所為毀損犯行,顯然非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犯罪而得認屬犯罪組織之處罰範圍,被告甲○○、丁○○就此部分犯行自無構成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⑷、又關於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甲○○除指示柯建仲等人以潑漆使人
心生畏懼方式至陳丹鳳之父戊○○住處討債外,並獨自向戊○○恫稱:「你女兒欠我錢,若不還錢,還會叫人來砸車」等語,所為同時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此部分固有實施以恐嚇為手段之犯罪,被告甲○○亦有藉此討債方式收取陳丹鳳欠款以獲取利益之意。然而,以本案被告甲○○所為僅此一次恐嚇討債之事實,能否謂被告甲○○與陳○榛、柯建仲等人係組成具有「持續性」之犯罪組織,自屬有疑,實難逕認被告甲○○等人係「持續」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之犯罪組織。雖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柯建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甲○○在「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內是金主的角色,他拿錢給「小棒」出去借人,我則是負責幫他催討債款(見偵三卷第150至1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具結證稱:被告甲○○是幕後指使我們前往噴漆者,陳○榛在「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中只是小弟(見偵一卷第69、70頁);證人陳○榛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有透過臉書,刊登介紹貸款之訊息,有人看到訊息與我聯絡後,我就會帶他去見林沛廣,由林沛廣要求借款人簽借據、本票後,借錢予借款人;貸款的來源是「火哥」;收本金、利息則不是我的工作,而是由柯建仲負責催討;「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之領袖是甲○○,群組內都是在討論誰有空可以去催討債務等語(見偵二卷第20至22頁、第25頁);證人黃○祥於偵查中則是結證稱:一個叫「火哥」的人叫柯建仲去潑漆,「火哥」把我們聚集起來,我知道客人要向「火哥」借錢等語(見他二卷第269頁);上開證人固然指證「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群組乃以被告甲○○為首,由其出資指示陳○臻、林沛廣貸款予他人,遇有無法還錢之人,則指示柯建仲、被告丁○○、少年陳○榛、柯○賢、陳○愷、呂○青、黃○祥、陳○宇等人前往以恐嚇方式討債。惟上開證人所述,除可證明被告甲○○就事實一㈠所犯行之謀議分工情形外,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尚有其他特定之被害人亦遭被告甲○○夥同柯建仲等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方式討債,自不能以上開證詞作為被告甲○○有組成「持續」以暴力討債之犯罪集團之不利認定。
⑸、再者,由被告甲○○、丁○○就事實一㈡所為,並非組織犯罪條例
所規範實施之犯罪乙情觀之,亦顯示被告甲○○指示柯建仲、丁○○等人討債,並非當然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為之,則以被告甲○○就事實一㈠部分所為犯行而言,應係由被告甲○○視該合法放款之回收債款情形,當下決意獨自或指示柯建仲等人以恐嚇方式向陳丹鳳之父戊○○討債,並由柯建仲臨時召集陳○榛、柯○賢、呂○青、陳○愷、黃○祥等人為之,而僅得認定渠等屬於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共犯結構,自難遽認被告甲○○有何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尚無從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相繩。
⑹、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丁○○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其性質上為侵害一社會法益之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且與被告甲○○、丁○○在該組織期間內所為犯罪行為皆有所重合,本應與被告甲○○經本院認定首次實施之犯罪即事實㈠所示毀損犯行間、被告丁○○經本院認定之犯罪即事實㈡所示毀損犯行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一㈡所示毀損行為,認被告甲○○亦構成主持、縱操、指揮組織罪部分,亦應與其被訴事實一㈠部分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間,具有繼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甲○○、丁○○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甲○○、丁○○所加入之「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LINE群組,並無積極確切證據可證係犯罪組織,原審認定被告甲○○、丁○○分別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就渠等所為事實一㈠所示毀損、恐嚇犯行、事實一㈡所示毀損犯行,均從一重分別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據以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4年、被告丁○○有期徒刑8月,並就被告甲○○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業經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應自公布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效),依前揭說明,容有違誤。
2、原審誤認乙○○於106年7月26日交付予柯建仲等人之欠款32,000元,係屬渠等為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由被告甲○○實際取得而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詳後述)。
3、是以,被告甲○○、丁○○上訴意旨否認參與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無理由,惟渠等否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則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述其餘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謀生,竟以毀損或恐嚇方式討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或內心恐懼,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甲○○於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被告丁○○則屬聽令行事,被告甲○○之犯罪情節重於被告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仍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販賣桶裝飲用水,每月收入約20至30萬元,已離婚,子女由前妻扶養、被告丁○○供 陳國中 肄業,擔任刺青師,每月薪水5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1、172頁、本院卷第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之宣告刑,考量其所犯罪質相同、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先後犯案時間相近,在責任非難上之重複程度較高,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期徒刑合併定刑採限制加重原則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被告甲○○、丁○○分別其持所有之手機,以「不正常人類研究中心」LINE群組聯絡,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該手機固為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屬一般人日常生活通訊所需設備,而非違禁物,且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按所謂「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⑴、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⑵、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柯建等人所為事實一㈡所示毀損犯行,客觀上並無產出犯罪所得可言,而乙○○就其住宅鐵門於106年7月19日遭噴漆索債後,固於106年7月26日晚間交付32,000元予柯建仲等人,然其係基於借款之法律關係返還欠款予被告甲○○,縱然乙○○主觀上有為免繼續欠款而再次遭被告甲○○等人以不法方式索債之考量,亦不能認定該等給付係事實一㈠所示毀損犯行有直接關聯,即非被告甲○○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3、至於扣案之蘋果手機1支(螢幕破裂,見本院卷第145頁所示贓證物品保管單),並非被告甲○○、丁○○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柯建仲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同案被告陳昱文部分,業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恐嚇危害安全)、無罪(參與組織、毀損)確定;同案被告張文昌、廖脩辰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自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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