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8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亨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0年0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43號、109年度偵字第252號、109年度偵字第3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柏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㈠林柏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鄭全晉 2次、 蕭文田 2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價量、詳細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林柏亨與女友 黃郁 笳(已歿,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蕭文田(販賣時間、地點、詳細交易過程,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嗣經警對林柏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林柏亨、 黃郁笳 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林柏亨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供其聯絡前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柏亨(下稱被告)於本院111年2月17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依據上述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先後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並未爭執卷內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於上訴狀內亦未加以爭執,而檢察官於本院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黃郁笳證述(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04頁)相符,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鄭全晉、蕭文田(各證人就各該次買賣之證述,詳見附表一、二販毒對象欄所示)所證相符;而證人蕭文田向被告及黃郁笳所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6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7頁);且有原審法院核准對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108年度聲監字第507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572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63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三卷第257頁至第258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7頁至第268頁),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次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見附表一、二「交易過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欄所示)、員警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77頁至第79頁)、蕭文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37頁)、鄭全晉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一卷第193頁)、原審法院核發對林柏亨、黃郁笳執行搜索之108年度聲搜字第768號搜索票(見警一卷第3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65頁至第67頁)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用以聯絡前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預備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告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價金1,000元,證人即販毒對象鄭全晉雖於偵訊證稱該次交易時即當場交付購毒價金1,000元與被告收受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然被告堅稱尚未收到該筆販毒所得等語(見警一卷第27頁;偵一卷第101頁),且依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鄭全晉一再向被告表示:「我先跟你差一個男的,我月底領到再給你」、「我現在就是沒辦法,不然就給你」、「大的,可以的話月底就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而央求被告讓其賒欠該次購毒價金,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稱有據,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已取得該次販毒所得,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應認定附表一編號1之販毒價金1,000元尚未由被告收取,併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次交易,既均是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坦承其係為賺取差價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可賺100、2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堪認被告為本案各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50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理由略為:「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2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審判中均自白者」要件,增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適用上更為嚴格。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郁笳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所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古」之人(見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99頁),然被告並未提供「阿古」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電話或使用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等足以特定其人別之具體資料,供檢警機關查緝,而未能查獲被告之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1月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0656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是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阿古」有販賣毒品情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故而,依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固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2人,又金額在500至1,000元間,與中、大盤對社會造成巨大危害不同,情節輕微,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乃是我國嚴格查緝的犯罪行為,然被告竟甘冒重典,為求謀利,以上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妨害非低,衡諸被告所稱各情,均無法認為被告犯罪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本院認本案並無縱使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七、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且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含定刑)及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如下:
1.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考量被告有不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03頁至第305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量多寡;及被告於原審陳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情況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量處被告如附表一、二「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
2.並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販賣次數及對象分別為5次、2位,且時間集中在108年9月25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販賣之價量除附表一編號2為500元外,其餘均為1,000元,可見被告非大量且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3.並就沒收部分敘明:⑴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供其本案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47頁、第32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分裝袋1包,係其所有,預備供
其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分裝所用乙事,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7頁、第328頁),且該等分裝袋均係尚未經使用之夾鏈袋乙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248頁),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並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既規定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宣告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⑶犯罪所得: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1,000元,乃蕭文田附表二該次交易
所給付之購毒價金,並經黃郁笳收取後,全數轉交與被告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01頁;原審卷第247頁),核與黃郁笳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04頁),是該1,000元乃被告所有,且係其犯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乙情,堪以認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各次販毒之價金,既經被告收取,而屬
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即附表一編號2至4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
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毋庸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⑷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2臺、編號6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編號7至8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分裝勺各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堅稱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為其施用所剩,如附表三編號5、7至8所示之物品,乃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是供其私人聯絡所用,與本案並無關聯等情(見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328頁),另如附表三編號9至13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黃郁笳所有,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卷第248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此些部分之扣案物係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或與其此些部分犯行有何關聯,乃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沒收的理由,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沒收及定其應執行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且量刑亦有過重,請求考量其有供出來源雖未查獲犯後態度良好,坦等犯行及犯罪情節輕微等,從輕量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酌減其刑,已據本院說明如上;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為量刑(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包含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項情狀,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自無有何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被告所稱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原審均已考量,又被告供出所謂「阿古」之毒品來源,並未經查獲,無法認對毒品擴散之防止有所助益,亦已經原審說明詳盡,被告以此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純屬其個人主觀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林柏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行為人販毒對象販毒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交易過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原審主文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林柏亨鄭全晉(見偵一卷第54頁至第55頁)108年9月25日下午5時許稍後某時鄭全晉持號碼000000000號市話於108年9月25日中午12時58分許、號碼000000000號市話於同日下午5時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柏亨聯繫購毒事宜,林柏亨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全晉,然因鄭全晉賒帳,林柏亨迄今尚未取得該次販賣毒品所得1,0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63頁)*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林柏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柏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林柏亨鄭全晉(見偵一卷第55頁)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稍後某時鄭全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0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柏亨聯繫購毒事宜,林柏亨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鄭全晉,並收取鄭全晉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66頁)*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林柏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柏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林柏亨蕭文田(見警一卷第107頁;偵一卷第139頁)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39分許稍後某時蕭文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28分許、同日下午1時39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柏亨聯繫購毒事宜,林柏亨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蕭文田,並收取蕭文田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67頁)*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163頁、第167頁、第169頁)林柏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柏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林柏亨蕭文田(見警一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偵一卷第139頁)108年11月10日晚上6時55分許稍後某時蕭文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1月10日下午4時57分許、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柏亨聯繫購毒事宜,林柏亨乃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蕭文田,並收取蕭文田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67頁至第68頁)*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164頁、第169頁)林柏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柏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被告林柏亨、黃郁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編號行為人販毒對象販毒時間/地點/種類金額(新臺幣)交易過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記錄原審主文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林柏亨黃郁笳蕭文田(見警一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偵一卷第137頁至第139頁)108年12月16日下午5時32分許稍後某時蕭文田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16日下午5時18分許、同日下午5時32分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柏亨聯繫購毒事宜,林柏亨乃指示黃郁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蕭文田,並由黃郁笳收取蕭文田所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000元後轉交與林柏亨。*通訊監察譯文(見訴卷第74頁)*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166頁、第170頁)林柏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林柏亨、黃郁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所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三】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47頁至50頁)編號扣押物品數量所有人1三星廠牌NOTE9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林柏亨2分裝袋1包林柏亨3現金新臺幣1,000元1張林柏亨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計6.128公克,驗後淨重共計6.068公克,含包裝袋6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77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卷第41頁至第43頁)】6包林柏亨5電子磅秤2臺林柏亨6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林柏亨7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林柏亨8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林柏亨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共計2.8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47公克,含包裝袋5個)【法務部調查局109年4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二卷第45頁)】5包黃郁笳10三星廠牌NOTE8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l支黃郁笳11分裝袋1包黃郁笳12海洛因分裝勺3支黃郁笳13海洛因毒品殘渣袋1個黃郁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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